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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奥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久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12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129号
案外人:朱建丽,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奥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绥江道交口顺水园5号8630室。
法定代表人:肖林烽,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久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333号万豪大厦C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周蓓春,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333号万豪大厦C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尹盛斌,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333号万豪大厦C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尹盛斌,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天津奥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久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建丽对本院查封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朱建丽称,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4日朱建丽在售楼处购买了案涉房屋,并与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定书》,朱建丽缴纳了房屋首付款219660元。2014年7月7日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购房款219660元的发票。2020年12月1日按照《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向指定银行账户缴纳了购房全部余款48万元。现入住案涉房屋,有物业费、供暖费、水费等费用票据为证。
本院查明,天津奥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久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天津市久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天津奥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850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久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天津奥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截至本调解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3日起计算,以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9日起计算,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5日起计算);三、被告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如被告天津市久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483780元,减半收取241890元,双方各自承担1209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奥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六、各方别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津02执17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涉房屋。
另查,2013年1月24日朱建丽与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定书》,双方约定,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卖人,朱建丽为预订人,预定物业为天津塘沽区洞庭路西侧弘泽城(弘泽花园)20号楼1门3105室钢混结构单元房,销售面积77.74平方米,总房款为699660元。2013年1月24日朱建丽交定金1000元,2013年1月28日交定金、房款218660元。对朱建丽已交纳的部分房款219660元,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20年12月1日朱建丽按照《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向指定银行账户缴纳了购房全部余款48万元。朱建丽另提供水电费、采暖费、物业费等收据凭证,作为占有案涉房屋的证明。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请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案外人朱建丽与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定书》,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外人朱建丽开具了交纳部分购房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后案外人朱建丽将剩余价款按照本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且案外人朱建丽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朱建丽对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案外人朱建丽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依法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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