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刘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74执复4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01
案件内容
北京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74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某公积金管理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原案申请执行人:某银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案被执行人:刘某1。
复议申请人某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执异8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互联网法院在执行某银行与刘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互联网法院申请停止(2023)京0491执3565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中对被执行人刘某1住房公积金的执行程序。
互联网法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9月16日,该院作出(2022)京0491民初19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某1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7月18日的贷款本金为28412.94元,利息292.5元,罚息6349.78元,此后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计收标准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某1赔偿某银行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互联网法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491执3565号。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刘某1有零星银行存款、有车辆一辆、有公积金,无房屋等其他财产。互联网法院于2023年8月24日、25日,9月19日、20日冻结了刘某1银行存款1200余元;10月12日冻结了刘某1的公积金账户;10月13日查封了刘某1名下车辆的档案材料,但未查找到并扣押车辆,该车辆于2006年注册登记;10月20日向某公积金管理中心某区管理部提交了划拨刘某1公积金存款50255.51元的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
互联网法院另查明,刘某1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某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住房公积金账户,截至2023年9月,公积金余额121605.29元,无住房公积金贷款。
互联网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个人所有”的规定,该案中被执行人刘某1在异议人某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存款,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并未列明法院有权扣划,但该条所列举的只是职工个人在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具备的条件,这与法院强制执行并不矛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对禁止查封、冻结财产的规定,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执行财产豁免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的规定,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故某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某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异议请求。
某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3)京0491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停止对被执行人刘某1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扣划程序。事实与理由:一、互联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某1在某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存款”是错误的。住房公积金与个人存款有本质区别,个人存款是当事人可随存随取随用的,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都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首先,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基数、比例等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这是住房公积金与存款的本质区别之一。其次,住房公积金是政策性专项住房储金,职工缴存公积金是个人长期储蓄的住房基金,虽然账户内缴存的公积金归职工所有,但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不能挪作他用。若提取用于偿还被执行人所负一般债务,很有可能引发大量虚假诉讼,造成公积金资金管理风险,不利于公积金的管理及使用,损害了广大缴存职工的权益。因此,职工账户内缴存的住房公积在使用、提取上与个人存款有本质区别。二、最高院对于强制扣划住房公积金已有明确规定,该案在未查明被执行人刘某1是否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情况下做出该裁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明确了强制扣划住房公积金的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二是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进行扣划。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互联网法院向某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的通知书和相关资料显示被执行人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在案件中并未查明被执行人刘某1是否符合公积金提取这一重要事实的情形做出该裁定是错误的。三、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类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是优良司法传统,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精神,类似案件已得到各法院支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1年5月17日印发了《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其中扣划住房公积金的规定便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精神执行。同时某公积金管理中心曾就类似案件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均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某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运行管理的主体,有义务维护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使用秩序,并就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作出一致的处理,请法院理解为盼。综上,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前,不能以住房公积金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存款而提取公积金。本案刘某1不符合强制扣划住房公积金的条件,(2023)京0491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
某银行称,不同意某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刘某1名下公积金。
刘某1称,同意扣划涉案公积金余额,其为某公司销售员,平均薪资扣除五险一金每月约5000元,是唯一生活来源,名下唯一财产是一辆二手小汽车,目前价值2000元,有公积金账户余额123199.29元,目前是正常缴存,无公积金贷款。
本院对互联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在复议审查中,刘某1提交了其于2014年与某公司1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该合同约定,刘某1作为买受人购买某公司1开发建设的位于开福区秀峰路X号山语城项目二期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0.49平方米。2014年1月20日,刘某1与朱某登记结婚。该房产后过户登记至朱某名下,刘某1称系为了便于办理贷款,将此房产过户至配偶名下,最终也办理了消费贷款,并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担保。后经某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刘某1的房产信息和婚姻信息属实,亦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购买自住住房的情形。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2013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可强制执行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审查中,刘某1主张其于2014年购买了自住住房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并明确表示同意执行法院扣划其公积金。某公积金管理中心进一步主张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具备自契税完税证明出具之日起24个月内申请提取等诸多条件,并出示了含有各项具体提取条件要求的《某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刘某1于2014年购买了前述住房,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购买自住住房的情形,应认定刘某1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此外,该套房屋尚在刘某1配偶名下,可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刘某1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某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中设置的提取条件等不得对抗执行,故某公积金管理中心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执异87号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执异8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雷运龙
审 判 员 袁 佳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喆
书 记 员 赵海伦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