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王某宏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58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5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某生,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宏,总经理。
被申请人:王某宏,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申请人:霍某芬,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生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某生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宏、霍某芬为(2024)津0104执14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某生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王某宏、霍某芬为(2024)津0104执14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李某生诉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经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4)津0104执1493号,经法院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确定的债务。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成立于2021年11月19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王某宏与霍某芬。被执行人的股东王某宏与霍某芬未缴纳出资,导致无财产清偿对外债务。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李某生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执1493号执行裁定书;2.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本院查明,原告李某生与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1557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李某生于2024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1493号。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王某宏、霍某芬,分别认缴出资140万元、60万元,出资时间至2051年11月18日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4)津0104执1493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王某宏、霍某芬作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李某生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宏、霍某芬为(2024)津0104执14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王某宏、霍某芬为(2024)津0104执14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王某宏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4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在(2023)津0104民初155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李某生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霍某芬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6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在(2023)津0104民初155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李某生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