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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霞与王某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1执异20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6-06
案件内容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1执异207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崔某刚,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系崔某刚之女。
申请执行人:蔡某霞,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王某敏,女,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某霞与被执行人崔某刚、王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崔某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崔某刚称,请求事项:请求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解除对崔某刚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退休工资卡(退休工资卡号:6217********)查封并保留崔某刚的生活必需费用。事实与理由:崔某刚、王某敏夫妻系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1执3134号强制执行案被执行人,因西青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崔某刚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退休工资卡(退休工资卡号:6217********)在内所有银行账户和位于天津市红桥区××街××北里××号的唯一住屋。导致崔某刚、王某敏夫妻家庭生活失去一切经济来源,且王某敏系重度糖尿病患者需要药物维持生命,崔某刚患有糖尿病、左眼眼底出血、右眼白内障无视力等多种疾病急需治疗,目前基本生活已经无法维持。崔某刚、王某敏夫妻向法律援助律师咨询后得知,法院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之规定,崔某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解除对崔某刚名下退休工资卡查封,保留崔某刚的生活必需费用。
本院查明,蔡某霞与崔某刚、王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津0111民初128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崔某刚、王某敏银行账户存款6907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2023)津0111执保2758号执行保全结案通知书显示,已于2023年10月7日通过网络查控冻结崔某刚名下中国邮储银行(6217××××338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资金,冻结王某敏名下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资金,申请冻结额度为690770元,上述账户均未足额冻结。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2023)津0111民初12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崔某刚、王某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某霞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崔某刚、王某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某霞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三、驳回原告蔡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崔某刚、王某敏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蔡某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4)津0111执3134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2024)津0111执3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崔某刚名下坐落于红桥区××北里××号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4年6月25日至2027年6月24日。
另查,崔某刚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西青区支行6217××××3380账户系其养老金账户,目前每月实发养老金4367.9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本案中,因崔某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因冻结的上述账户系崔某刚代发社保的养老金账户,故应当依照天津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崔某刚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综上,申请人崔某刚向本院提出解除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退休工资卡账户冻结的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为其保留生活必需费的请求事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执行过程中为申请人崔某刚保留必需生活费用,数额参照同期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驳回申请人崔某刚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时晓晶
审判员  管收年
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艺
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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