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子福、朱丽娟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4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49号
异议人(案外人):闫子福,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
申请执行人:朱丽娟,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恒福鑫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205-38,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明惠道18号(天津大滩锅炉集团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JQDK36。
法定代表人:朱作妍,董事长。
被执行人:朱作妍,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朱丽娟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恒福鑫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朱作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闫子福对(2023)津0112执934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机器、设备等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闫子福称,请求立即中止执行(2023)津0112执934号裁定并解除対项下相关财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因申请执行人朱丽娟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恒福鑫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天津市恒福鑫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查封、扣押了天津市恒福鑫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机器设备、材料等物资。事实上,被查封的机器设备、材料等物资属于闫子福个人财产,而不是天津市恒福鑫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相关设备及材料均系闫子福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相关款项也均由闫子福个人支付,且有相关单据为证。因此,属于闫子福个人的财产不应予以查封、扣押,故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朱丽娟与被告天津市恒福鑫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朱作妍、闫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恒福鑫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朱作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朱丽娟本金1,882,594.5元、利息790,000元,以及以1,882,594.5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2022年3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181元,由被告天津市恒福鑫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朱作妍连带负担。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3)津0112执9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恒福鑫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等(具体情况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二年,自2023年2月10日至2025年2月9日。异议人闫子福对该裁定提出书面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标的为二手卷板机一台的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及对应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标的为液压机一台、二手卷板机两台的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及对应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标的为数控设备的销售合同及对应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标的为数控切割槽、二氧焊机旧、中板、平板等销售合同六份。
另查明,异议人闫子福称,天津大滩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厂房由其租赁,其与妻子曾共同在此经营天津市恒福鑫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案涉被查封的机器、设备等财产目前存放于天津大滩锅炉集团有限公司院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市恒福鑫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天津市恒福鑫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外人闫子福主张部分被查封的财产系其个人所有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案涉机器、设备等动产,存放于天津大滩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厂房院内,该厂房原为天津市恒福鑫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天津市恒福鑫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系案涉机器、设备等财产的权利人。闫子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部分案涉机器、设备等系其个人财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子福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郭庆慧
审 判 员 肖 琳
审 判 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谢子嫣
书 记 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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