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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3)京74执异113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8
案件内容
北京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74执异1139号
申请执行人:陈某,住北京市。
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第三人:郭某,住济南市。
本院在执行陈某与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一案过程中,陈某向本院申请追加郭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称,请求追加郭某为陈某与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法院已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案号为(2021)京74执89号。被执行人某公司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现股东包括郭某、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某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合伙)。由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得知,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资本1800万元。其中郭某认缴出资为3500万元,实缴出资1480万元;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实缴出资320万元;某合伙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0元。另外,某公司原股东北京富国大通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基金)将其出资转出时对某公司的认缴出资为5000万元,实缴出资为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被执行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郭某未足额缴纳出资款,且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已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已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并符合《九民纪要》就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追加被执行人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郭某为被执行人,请求法院支持。
郭某辩称,一、该案执行案件的终本,并非由于某公司没有财产而进行的终本。1.某公司本身还有数亿元的对外投资以及北京高院一审判决确认的5亿多的对外债权,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也能证实某公司目前资产为正。2.陈某的执行案件中已经查封了某公司在济宁市科创鑫融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100万元的合伙份额,目前尚未处置,所以执行案件中是有相关财产可以执行抵偿执行款项的。3.按照申请人所提供的终本裁定,终本是基于陈某签字认可同意进行的,陈某对于在案财产怠于行使权利,所进行的终本并非九民纪要所说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终本情形。二、某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也无破产必要,理由是公司目前有财产,以及在进行中的基金管理项目和对外投资,且资产为正,公司还涉及到数量众多的投资人以及财产,因此不具备破产条件,这是基于对所有投资人负责任的做法,而非怠于执行。三、郭某已经向某公司实缴出资3400余万元,关于该事实有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第35页足以证实,郭某已经向公司实际出资,现行认缴制度中,单纯的认缴查询并非真实缴纳情况,真实情况体现在企业公示的材料中,公司已经完成相应的公示,我们提交了相关材料,郭某已经完成实缴,也不具备加速到期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某公司述称,同郭某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陈某与某公司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74执X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人某公司持有的某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1%的股权。审查中,某公司还出示(2018)京民初X号某公司与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阙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北京高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某公司支付股票收益权回购价款三亿元及违约金等。同时,某公司表示上述判决因部分当事人提出上诉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执行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般理解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被执行人作为公司,综合前述查明,尚不符合“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故陈某的追加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守国
审 判 员 徐 楠
审 判 员 袁 佳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喆
书 记 员 曲赞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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