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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牛某鹏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59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5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某龙,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雪(王某龙之妻),女,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鹏,总经理。
被申请人:牛某鹏,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河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龙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人王某龙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牛某鹏、河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61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某龙称,请求将被申请人牛某鹏、河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追加为(2024)津0104执61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4]第149号裁决书。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照其撤诉处理,于2024年8月5日作出(2024)津0104民初10260号民事裁定书。现津劳人仲裁字[2024]第149号裁决书业已生效,因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载明的义务,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2024)津0104执6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被申请人牛某鹏、河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均是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现任股东,均没有实缴出资。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王某龙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劳人仲裁字[2024]第149号裁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民初10260号民事裁定书、(2024)津0104执6156号执行裁定书;2.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
被申请人河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申请,理由为:对于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是否实缴出资,需要再核实相关情况。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牛某鹏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申请人王某龙与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4]第149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王某龙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6156号。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为河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牛某鹏,分别认缴出资1,500万元、1,500万元、7,000万元,出资时间至2050年1月1日前;2024年5月31日,注册资本减至1,000万元,股东为河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牛某鹏,分别认缴出资150万元、150万元、700万元,出资时间至2054年5月31日前;2024年9月26日,股东变更为河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牛某鹏,分别认缴出资300万元、700万元,出资时间至2029年12月31日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4)津0104执6156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牛某鹏、河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王某龙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牛某鹏、河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61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牛某鹏、河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61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牛某鹏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7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号裁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王某龙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河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3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号裁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王某龙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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