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某炜追偿权纠纷、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62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62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黄某。
申诉人上海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产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4)皖执复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资产公司与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茂名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2023)茂仲字第639号仲裁裁决,裁决黄某向某某资产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32930.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仲裁费用454.52元由黄某承担等。
某某资产公司依据(2023)茂仲字第639号仲裁裁决,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庆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代偿本金32930.96元、资金占用利息2894.77元(自2021年7月19日起,以前述返还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申请执行之日2024年2月4日)以及本案仲裁费454.52元,上述金额合计36280.25元。
安庆中院查明,茂名仲裁委员会根据某某资产公司申请,受理某某资产公司与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并向被申请人黄某邮寄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2024年1月15日,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某某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参加了视频庭审,被申请人黄某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2024年1月19日茂名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茂仲字第639号仲裁裁决。
安庆中院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茂名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已向黄某送达相关文书告知其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答辩等权利;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仲裁程序中已将开庭日期有效通知黄某即缺席作出裁决;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仲裁程序中已向黄某有效送达仲裁裁决书。在未保障当事人黄某基本程序权利的情况下,某某资产公司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
2024年3月27日,安庆中院作出(2024)皖08执9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资产公司执行请求。
某某资产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安庆中院(2024)皖08执94号执行裁定。理由是:一、安庆中院(2024)皖08执9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罔顾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主观臆断大于事实认定。二、安庆中院作出(2024)皖08执94号执行裁定的程序不正当,以司法审查替代立案审查。
安徽高院认为,某某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黄某已收悉相关仲裁通知以及裁决书,仲裁程序中已保障黄某基本程序权利的证据不足,某某资产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2024年6月5日,安徽高院作出(2024)皖执复8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资产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庆中院(2024)皖08执94号执行裁定。
某某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安徽高院(2024)皖执复80号执行裁定以及安庆中院(2024)皖08执94号执行裁定。理由是:一、茂名仲裁委员会已依法依规履行了送达义务,充分保障了黄某的相关权利,安徽高院(2024)皖执复8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黄某签署的《借款协议》及其附件《送达确认书》中,其对于争议解决方式及送达条款均有确认。仲裁送达地址系《借款协议》约定的送达地址,并非某某资产公司单方提供。其次,茂名仲裁委员会的送达详情明确表明系由于黄某本人拒收快件,并且邮件面单备注栏中载明了送达材料名称,保障了黄某仲裁过程中的合法权利。二、安庆中院作出(2024)皖08执94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以司法审查替代了立案审查。首先,某某资产公司申请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具体明确,并无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其次,仲裁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一般不对仲裁裁决本身的合法性进行评判。安庆中院以仲裁程序违法对仲裁裁决作出合法性判断,但审查结果又为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是以司法审查代替了立案审查,审查程序不当。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9年11月19日,黄某作为借款人与何某等40名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其中载明地址为“某市某路*弄*号**”。
二、茂名仲裁委员会共向黄某发出三次邮件,EMS邮寄单显示,收件地址均为“某市某路*弄*号**”,但三次邮件均被退回。第一次(2023年10月)邮单显示:寄送文件为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退回理由为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第二次(2023年12月)邮单显示:寄送文件为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退回理由为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第三次(2024年1月)邮单显示:寄送文件为仲裁裁决书、仲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以及送达回证,退回理由为收件人未在收件地址且电话无法接通。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安庆中院裁定驳回某某资产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主要有五类:第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第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第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第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第五,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对于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述规定,意在将执行内容不明确的仲裁裁决排除在强制执行范围之外,避免因执行依据不明导致执行程序无法推进。而本案根据查明事实,首先,本案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即债权人为某某资产公司,债务人为黄某。其次,本案的执行标的明确,即黄某应当偿还某某资产公司代偿本金、资金占用利息以及仲裁费合计36280.25元。可见,案涉仲裁裁决内容明确,具有可执行性。安庆中院裁定驳回某某资产公司的执行申请、安徽高院予以维持,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六种严重影响仲裁裁决公正性的情形,其中包括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并明确需要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第三款规定了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定若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执行立案的审查在启动方式、审查标准、法律依据、救济途径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不能依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结论。本案中,安庆中院认定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茂名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黄某在仲裁裁决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予以充分保障,系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作为事实认定及作出审查处理结论的依据,却由此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立案审查结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某某资产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其申诉请求应予支持;安徽高院(2024)皖执复80号执行裁定、安庆中院(2024)皖08执9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皖执复8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8执94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