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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卓力密封件某某有限公司与冯某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127执恢5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18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127执恢5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卓力密封件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法定代表人井某磊。
被执行人:冯某永,男,1973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河北卓力密封件某某有限公司与冯某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3)冀1127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
2、2025年1月3日、2025年1月21日等多次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14891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5年5月1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2025年5月19日,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实现的债权为14791元,未实现的债权为942822.51元及利息,缴纳执行费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春来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执行员  李 涛
书记员  张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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