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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思龙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2)京0105执恢4773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3-05-23
案件内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5执恢4773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泰银丰一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芜湖县湾沚镇新芜大道北航芜湖通航创新园5号楼803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昇泓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山东)有限公司。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胡雁翔。
被执行人:凌思龙,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
竞买人:刘旭,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
本院在执行芜湖泰银丰一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凌思龙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凌思龙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本院(2020)京0105民初2149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依法对凌思龙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进行拍卖。2023年2月14日,竞买人刘旭以4,606,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拍卖标的物,其所交纳的拍卖保证金500,000元于当日转入本案执行案款账户中。在上述标的拍卖公告中载明,交纳拍卖余款日期为2023年2月28日15时前。刘旭在该期限届满前以贷款未到位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交纳拍卖余款。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决定延长交纳拍卖余款日期至2023年3月24日16:00止。但在延期交纳拍卖余款届满之日,刘旭仍未将拍卖余款足额交纳。2023年3月27日,刘旭向本院再次申请延长交纳拍卖余款期限,经本院再次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决定再次延长交纳拍卖余款日期至2023年3月28日16:00止。但截止上述期限刘旭仍未将拍卖余款足额交纳。后,2023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同意延长交纳拍卖余款日期至2023年4月3日16:00止,但截止2023年4月3日,刘旭仅又交纳906,000元后至今未能交纳剩余拍卖款项。
本院认为,司法拍卖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本案处置凌思龙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拍卖公告中已经明确载明交纳拍卖余款的时间,刘旭作为竞买人应当认真阅读拍卖公告中的全部内容,而对于竞买成功后交纳拍卖余款的时间更是作为该公告中的重要事项,其理应在竞拍前完全知晓。而在竞买成功后,刘旭并未按照拍卖公告中所载明的时间及金额交纳拍卖余款,其以贷款未到位为由向本院三次申请延期交纳拍卖余款。本院为促使拍卖目的尽快实现,并综合各方面因素,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后,三次决定同意延长交纳拍卖余款时间。但在三次延期交纳拍卖余款届满之日,刘旭仍未能足额将本案拍卖款项交齐,故本院依法认定其已经构成悔拍,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认定悔拍后扣除竞买人刘旭500,000元的保证金的问题。结合上述事实认定刘旭构成悔拍后,依法扣除其所交纳的保证金并无不当。对于竞买人来说认定其构成悔拍并依法扣除其交纳的500,000元保证金确实会使其产生一定的损失,但究其原因系其自身迟延交纳拍卖余款所造成。同时,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授权法院可以依职权酌减扣除保证金数额的依据。因此,对于刘旭的损失不能归责于法律的严苛,并通过此案可以再次明确司法拍卖的严肃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重新拍卖,刘旭不得参加竞买;
二、刘旭所交纳的保证金500,000万元不予退还。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元
审判员  李森
审判员  徐珂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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