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资产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执异761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0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执异761号
申请变更人:某资产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管理公司。
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1。
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2。
本院在执行某管理公司与某科技公司1、某科技公司2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380号、9381号、32021号公证书;执行案号:(2021)京01执1131号]过程中,某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资产公司述称,请求:执行依据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380、9381、32021号公证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资产公司。事实与理由:因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1(借款人)、某科技公司2(连带保证人)经营情况恶化,无法履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380、9381、32021号公证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同时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380、9381、32021号公证书,及(2021)京长安执字第355号执行证书等文件,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10月8日,法院以(2021)京01执1131号立案执行。2022年3月17日,某银行与某管理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某银行依据(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380、9381、32021号公证书确定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某管理公司,后法院出具(2022)京01执异382号执行裁定书,将执行依据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380、9381、32021号公证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管理公司。2023年6月,某资产公司与某管理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合同编号×××),将某管理公司依据(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380、9381、32021号公证书确定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某资产公司。2023年6月29日,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债权资产交易凭证》,确认某资产公司已向某管理公司支付了案涉债权转让对价。2023年8月16日,某管理公司与某资产公司共同在×××第A14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权利的转让予以公示。2023年8月21日,某资产公司向二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2023年8月16日出版的×××当期报纸原件。2024年,某管理公司对申请人取得案涉债权出具《确认书》,对本次债权转让予以进一步的确认。有鉴于此,某资产公司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规定,特向法院申请变更为案涉债权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1于2021年2月20日签署了编号为×××的《融资额度协议》,该合同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380号】;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1于2021年2月20日签署了编号为×××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381号】;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2于2021年4月14日签署了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021号】。2021年9月1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21)京长安执字第355号执行证书,主要内容:一、被执行人:1.债务人及出质人:某科技公司1;2.保证人:某科技公司2;二、执行标的(金额以人民币计算):1.欠款本金307999949.19元;2.截至2021年8月20日,欠款利息7391280.97元;3.截至2021年8月20日欠款复利65610.56元;4.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罚息【以161999999.64元为基数,按照9.7875%/年计算】;5.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并购贷款合同之变更合同》下的罚息【以145999949.55元为基数,按照7.125%每年计算】;6.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利息复利【以4492462.49元为基数,按照9.7875%/年计算】;7.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罚息复利【以“执行标的”第“4”项下金额为基数,按照9.7875%/年计算】;8.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并购代理合同之变更合同》下的利息复利【以2898818.48元为基数,按照7.125%/年计算】;9.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并购贷款合同之变更合同》下的罚息复利【以“执行标的”第“5”项下金额为基数,按照7.125%/年计算】。申请执行人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申请执行人对某科技公司1出质的128笔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编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变更登记》编号:×××)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申请执行的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计算。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1)京01执1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21)京长安执字第355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22)京01执异3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380号、9381号、32021号公证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管理公司。”
另查,2023年6月,某资产公司与某管理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合同编号×××),合同约定某管理公司向某资产公司转让3户不良资产,合同附件《标的资产清单》载明:3户不良资产中一户为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1,本金306358913.86元,保证人某科技公司2,抵质押情况:1、407131584.64元应收张狂质押担保;2、动力盈科实业(深圳)有限公司100%股权质押担保。2024年11月11日,某管理公司(甲方)与某资产公司(乙方)签署《资产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一、2023年6月,甲乙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编号:×××)甲方将所持涉对×××、某科技公司1等3户债权的不良资产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了交易对价,双方已经完成了债权转让。二、因《资产转让协议》涉对某科技公司1债权变更后申请执行人程序,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就该债权及强制执行相关事项共同予以确认。三、现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已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380、9381、32021号公证书和(2021)京长安执字第355号《执行证书》等文件中所确定的对某科技公司1、某科技公司2享有的债权等(以下简称‘案涉债权’)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四、因甲方受让原转让方某银行案涉债权前,原转让方称被执行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故《资产转让协议》附件1‘标的资产清单’与京长安执字第355号《执行证书》等文件所列相关数额不一致,对此,现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乙方,所涉‘本金’、‘担保’以《资产转让协议》附件1‘标的资产清单’为准,其他‘利罚息’、‘费用’等则待乙方成为新的的申请执行人后,乙方再与执行法院等相关方据实共同确定。五、《资产转让协议》继续有效,本协议系对上述执行事项的共同确认,即经京长安执字第355号《执行证书》、(2022)京01执异382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甲方对被执行人除已偿还款项外的全部剩余权利,现均已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全权享有。”
根据2023年6月29日,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债权资产交易凭证,转让标的名称:×××等3户债权,交易价格41500万元。
另查,2023年8月16日,某资产公司与某管理公司在中国新闻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债务人某科技公司1、某科技公司2公告债权转让事项。2023年8月21日,某资产公司以邮政专递方式向某科技公司1、某科技公司2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2023年8月16日出版的×××,上述邮政专递均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公证。2024年9月18日,某管理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书,确认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380、9381、32021号公证书确认的对某科技公司1、某科技公司2的债权等全部权利转让给某资产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资产公司与某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某资产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依据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380号、9381号、32021号公证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资产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学猛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娄玉玲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钱美良
书 记 员 霍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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