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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57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577号
申请执行人:林某1。
被执行人:某公司1。
第三人:刘某1。
第三人:马某1。
第三人:王某1。
本院在执行林某1与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林某1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刘某1、马某1、王某1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林某1称:某公司1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4)京0113执6163号案件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刘某1、马某1作为某公司1现任股东,王某1作为某公司1原股东,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追加刘某1、马某1、王某1为(2024)京0113执616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刘某1称:一、林某1与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林某1指出某公司1注册资金50万元,处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状态。事实上,某公司1的注册资金于2013年12月10日全部完成实缴,刘某1不需要承担债务。二、刘某1加入某公司1时间为2023年11月1日。某公司2于2020年7月2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某公司3,于2020年8月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某公司1。某公司1分两次实缴注册资金,于2012年6月6日实缴30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实缴20万元,实缴金额达到50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不存在林某1提出的刘某1应当补足认缴出资的情况。某公司1注册资金为实缴,刘某1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马某1称:林某1与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林某1指出某公司1注册资金50万元,处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状态。事实上,某公司1的注册资金于2013年12月10日全部完成实缴,马某1不需要承担债务。某公司2于2020年7月2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某公司3,于2020年8月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某公司1。某公司1分两次实缴注册资金,于2012年6月6日实缴30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实缴20万元,实缴金额达到50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不存在林某1提出的马某1应当补足认缴出资的情况。某公司1注册资金为实缴,马某1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王某1称:一、林某1与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林某1指出某公司1注册资金50万元,处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状态。事实上,某公司1的注册资金为实缴50万元,王某1不需要承担债务。二、王某1加入某公司1时间为2018年3月2日,出资金额15万元。某公司2于2020年7月2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某公司3,于2020年8月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某公司1。某公司1分两次实缴注册资金,于2012年6月6日实缴30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实缴20万元,实缴金额达到50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不存在林某1提出的王某1应当补足认缴出资的情况。某公司1注册资金为实缴,王某1不承担连带责任。三、王某1不参与某公司1经营,王某1对于某公司1的所有经营事宜皆不参与,皆不知晓。因此,王某1对于林某1与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始末并不知情。王某1于2024年8月31日收到法院邮寄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案件相关材料,才了解到此案件,王某1与林某1从未有过接触。王某1于2023年6月任职其他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退出某公司1,与此民事纠纷案无任何关联,林某1不该攀扯无辜。
经审查查明,林某1与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4)京0113民初7527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某公司1于2024年6月15日前给付原告林某1货款125545元及自2023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15日的利息14355元,共计139900元;二、如果被告某公司1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某公司1支付原告林某1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自202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三、双方一致确认就本案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某公司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林某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4)京0113执6163号。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工商档案记载,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成立于2012年6月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马某1和赵某1,股东马某1的出资数额为25.5万元,股东赵某1的出资数额为24.5万元,二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2年6月5日,北京金诚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京信验(2012)1-196号验资报告载明,某公司2(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由全体股东分两期于2014年06月04之前缴足,本次出资为首次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应由马某1、赵某1于2012年06月05日之前缴纳,经审验,截至2012年06月05日止,某公司2(筹)已收到马某1、赵某1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30万元,其中马某1认缴人民币15.5万元,赵某1认缴人民币14.5万元。
2013年12月10日,赵某1将在某公司2的全部出资24.5万元(其中已缴14.5万元,未缴10万元)转让给马某1。2013年12月10日,某公司2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某公司22013年12月10日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马某1,出资数额为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2013年12月11日,北京金诚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京信验(2013)1-392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某公司2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应由全体股东分2期于2014年06月04日之前缴足,本次出资为第2期,出资额为人民币20万元,根据某公司2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某公司2同意变更股东、股权转让,同意赵某1的全部出资货币人民币24.5万元(其中已缴14.5万元、未缴10万元)转让给马某1,经审验,截至2013年12月10日止,某公司2已收到股东缴纳的第2期出资,即本期实收注册资本人民币贰拾万元,某公司2新增实收资本人民币20万元,股东马某1以货币出资20万元。
2018年2月2日,马某1将持有的某公司2股权50万元转让给王某1。2018年2月2日,某公司2作出股东决定,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某公司22018年2月2日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王某1,出资数额为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2年6月4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8年3月2日,某公司2名称变更为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3)。
2019年3月4日,王某1将持有的某公司3股权50万元转让给马某1。2019年3月4日,某公司3作出股东决定,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某公司32019年3月4日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马某1,出资数额为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2年6月4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9年12月18日,马某1将持有的某公司3股权15万元转让给王某1。2019年12月18日,某公司3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某公司32019年12月18日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马某1和王某1,股东马某1的认缴出资额为35万元,股东王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5万元,二股东出资期限均为2042年6月4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20年7月27日,某公司3名称变更为某公司3。2020年8月5日,某公司3名称变更为某公司1。
2023年10月30日,王某1将持有的某公司115万元股权转让给刘某1。2023年10月30日,某公司1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某公司12023年10月30日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马某1和刘某1,股东马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35万元,股东刘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5万元,二股东出资期限均为2042年6月4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本案审查过程中,林某1于202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以某公司1认缴出资期限前后不一致为由请求调取某公司1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银行流水。
林某1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于2024年9月19日提出补充追加申请,以刘某1、马某1系夫妻关系,某公司1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某公司1系实际意义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刘某1、马某1为被执行人,对(2024)京0113民初75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王某1作为某公司1曾经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王某1为(2024)京0113执616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金诚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5日出具的京信验(2012)1-196号验资报告和北京金诚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京信验(2013)1-392号验资报告证实某公司1已实收全部注册资本50万元,虽然该公司股权经过多次转让,但注册资本数额并未发生变化,应认定马某1、刘某1、王某1已履行出资义务。林某1以某公司1认缴出资期限前后不一致为由请求调取某公司1银行流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1的现任股东为马某1、刘某1,该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对林某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王某1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林某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刘某1、马某1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1申请追加刘某1、马某1、王某1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6?9冯新超
审 判 员 ?6? 9李维
审 判 员 ?6?9柴丽娜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6?9于晓琳
书 记 员 ?6? 9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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