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道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17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曲某。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吴某民。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
复议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河法院)(2023)津0117执异2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道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向宁河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3)津0117执1784号执行裁定,解除冻结案外人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名下在中信银行天津和平支行银行存款20500000元。
宁河法院查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宁河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2)津0117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津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34819元范围内对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付天津市某某道桥有限公司工程款20045827.78元承担给付责任;二驳回天津市某某道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7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752元,由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3年5月8日,宁河法院作出(2022)津0117民初4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判决第一项补正为“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34819元范围内对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付天津市某某道桥有限公司工程款20045827.78元承担给付责任”。
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7执1784号。2023年9月22日,宁河法院作出(2023)津0117执1784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在2022年3月28日将持有的江安某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江安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同日将上述股权转让价款汇入被执行人指定的收款账户(某丁公司名下账户),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的(2022)津0117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裁定冻结某丁公司名下在中信银行天津和平支行银行存款205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宁河法院认为,宁河法院作出的(2022)津0117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当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义务,且某甲公司将其持有的江安某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江安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将上述股权转让交易价款汇入某甲公司指定的某丁公司名下账户。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股权转让款项用于偿还某甲公司的债务。故,某甲公司请求撤销(2023)津0117执1784号执行裁定,解除冻结案外人某丁公司名下在中信银行天津和平支行银行存款20500000元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宁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天津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3)津0117执异203号执行裁定,解除冻结案外人某丁公司名下在中信银行天津和平支行银行存款20500000元。事实与理由:宁河法院基于某乙公司的申请,根据江安某某公司股权转让项目应付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股权转让款76624300元汇入了案外人某丁公司名下账户,冻结了案外人某丁公司名下在中信银行天津和平支行银行存款20500000元。而事实上,该笔股权转让款早已于2022年3月28日收取,后续已经全部用于偿还债务以及某甲公司的日常经营,包含:1、因某甲公司与某某银行郑州分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案号(2019)津02民初487号),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替某甲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6162.43万元。2、为解除某甲公司持有的江安某某公司100%股权的冻结,某丁公司替某甲公司代偿某某银行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3、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500万元用于维持某甲公司日常经营。综上所述,现如今某丁公司名下在中信银行天津和平支行被冻结的银行存款20500000元与上述股权转让款无关,并非被执行人某甲公司财产。宁河法院于2023年9月22日,在股权转让款收取后的一年半后的查封行为无疑是错误的,恳请法院撤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宁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河法院作出的(2022)津0117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将其持有的江安某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江安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将上述股权转让交易价款汇入某甲公司指定的某丁公司名下账户,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股权转让款项用于偿还某甲公司债务等用途,且某甲公司也并未清偿本案所涉债务。故宁河法院驳回某甲公司请求解除冻结案外人某丁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7执异20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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