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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63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639号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
被执行人:某公司2。
第三人:梁某1。
第三人:钟某1。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1与某公司2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梁某1、钟某1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某公司1与某公司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作出(2024)京0113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某公司2给付原告某公司1货款2898888.3元,于2024年5月28日前支付898888.3元,于2024年6月28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24年7月28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24年8月28日前给付5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24年9月28日前付清;二、如被告某公司2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任意一期给付义务,则原告某公司1可就剩余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被告某公司2需另行向原告某公司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某公司2给付原告某公司1保全保险费8000元,于2024年5月28日前直付原告某公司1;四、被告某公司2给付原告某公司1律师费44810.5元,于2024年5月28日前付清;五、案件受理费149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公司2负担,于2024年5月28日前直付原告某公司1;六、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争议。”某公司2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4)京0113执5778号。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工商档案记载,某公司3成立于2013年5月3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梁某1,出资数额为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13年5月29日,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京润(验)字[2013]-212562号(验资)报告书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某公司3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由股东于2013年5月29日之前一次缴足,经审验,截至2013年5月29日止,某公司3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股东梁某1以货币出资50万元。
2020年4月8日,某公司3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由梁某1、亓某1组成新的股东会;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890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梁某1出资5340万元,股东亓某1出资3560万元,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某公司32020年4月8日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8900万元,股东为梁某1、亓某1,股东梁某1认缴出资数额为5340万元,其中50万元出资的出资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5290万元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为2033年5月30日,股东亓某1认缴出资数额为356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3年5月30日,二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20年4月,某公司3名称经核准变更为某公司2。
2021年8月,亓某1将持有的某公司2股权转让给梁某1890万元,转让给钟某12670万元。2021年8月,某公司2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某公司2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8900万元,股东为梁某1、钟某1,股东梁某1认缴出资数额为6230万元,其中50万元出资的出资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6180万元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为2033年5月30日,股东钟某1认缴出资数额为267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3年5月30日,二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现某公司1以某公司2无财产可供执行,(2024)京0113执5778号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梁某1、钟某1作为某公司2的股东分别认缴注册资本6230万元、2670万元,分别实缴出资50万元、0万元,二人并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追加梁某1、钟某1为(2024)京0113执57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本案中,某公司2成立于2013年5月31日,现任股东为梁某1和钟某1,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京润(验)字[2013]-212562号(验资)报告书证实某公司2已实收注册资本50万元,剩余注册资本为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3年5月30日,期限尚未届满。故对某公司1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梁某1、钟某1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1申请追加梁某1、钟某1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6?9王亚平
审 判 员 ?6?9冯新超
审 判 员 ?6? 9胡博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6?9于晓琳
书 记 员 ?6? 9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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