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松、江苏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7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7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莹欣,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破产管理人:江阴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沙某。
被执行人:江苏某某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单某甲。
被执行人:江苏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执行人:单某甲。
被执行人:单某乙。
案外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
案外人:上海某某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
申诉人梅某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23)苏执复1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梅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江苏高院(2023)苏执复106号执行裁定。理由是: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执转破意见》)第17条规定,确定执行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时间节点,应以执行法院收到中止执行告知函、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时间为准。江苏高院认为《执转破意见》第17条仅适用于执转破情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自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4月12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共执行到江苏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对外应收账款5笔,合计2810234元。其中1077525.9元,不应作为破产财产。2020年11月9日,无锡某甲烟草公司三门峡市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烟草公司)执行到款项107752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案款管理规定》),执行法院应在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发放工作。但该款项直到2021年4月9日才发放。因迟延发放执行款项造成的相应后果不应由梅某来承担。
本院查明,梅某与某农业公司、江苏某某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肥料公司)、江苏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科公司)、单某甲、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中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锡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判令某肥料公司偿还梅某借款本金44640194元及利息,某农业公司等对某肥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执行过程中,无锡某乙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烟草公司)执行到某农业公司应收账款8451380元,并发放给梅某。对此,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公司)、上海某某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证券资管公司)以其对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江苏高院对某管理公司、某证券资管公司与梅某、某农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2018)苏民终638号民事判决,确认某管理公司、某证券资管公司对某农业公司在某乙烟草公司处的7695000元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有权优先受偿。无锡中院于2019年12月3日向梅某发出(2019)苏02执监27号通知书,要求其将无锡中院向其发放的从某乙烟草公司扣划的某农业公司应收款中某管理公司、某证券资管公司有优先受偿权的5620890.64元返还给某管理公司、某证券资管公司。
2021年1月29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作出(2021)苏0282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李某对某农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释明“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义顺(河南)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农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首先冻结了某农业公司在某甲烟草公司处的应收账款。无锡中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苏02民终1143号民事判决,确认河南某某公司已经超额受偿1188763.48元,判令该公司向某农业公司予以返还。判决生效后,无锡中院扣划了河南某某公司超额受偿的款项。无锡中院于2020年4月20日函致洛阳中院,请求洛阳中院停止对某农业公司的执行,解除对某农业公司在某甲烟草公司处的应收账款的冻结,但洛阳中院未予回复。2020年10月27日无锡中院作出(2016)苏02执365号之八执行裁定,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洛阳中院继续查封已无法律依据,裁定对某农业公司在某甲烟草公司的到期债权1077525.9元予以强制执行。2020年11月9日,无锡中院从某甲烟草公司扣划1077525.9元至无锡中院执行款账户。此后,某甲烟草公司电话告知无锡中院,因无锡中院就案涉款项未与洛阳中院协调一致便强行扣划,因此其会对无锡中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最终在某甲烟草公司明确不再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于2021年4月将上述执行款项发放给某管理公司、某证券资管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案涉1077525.9元应否纳入被执行人某农业公司的破产财产。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上述规定均将执行程序中止的时间节点明确为破产申请“受理”之时,即破产受理裁定作出时,未转移所有权的债务人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
宜兴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苏0282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李某对某农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明确“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即自2021年1月29日起,某农业公司已经正式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旨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将债务人的财产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面向所有债权人依法公平分配。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作出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根据查明事实,无锡中院于2021年4月9日、4月16日、4月23日分别向某证券资管公司、某管理公司发放执行款合计2810234元(包括案涉1077525.9元),均晚于宜兴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作出时间。江苏高院关于上述款项应作为某农业公司破产财产的认定并无不当。
《执转破意见》第17条虽规定有“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但其针对的是执行转破产程序,且对该条的理解还需结合该规定第8条,即执行法院决定移送时应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停止执行,故《执转破意见》的执行中止时间事实上早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时。梅某关于“按照《执转破意见》第17条规定,应以执行法院收到受理破产申请裁定文书之日作为认定执行财产为破产财产的时间节点”的主张,系对《执转破意见》的错误理解。
其次,对于案涉1077525.9元应否纳入破产财产,梅某主张因无锡中院原因导致执行款迟延发放,因此不应纳入破产财产。《案款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有法定情形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根据查明的事实,无锡中院虽于2020年11月9日将案涉1077525.9元从某甲烟草公司处强制扣划至该院,但因该款项的首先冻结法院为洛阳中院,对于该款项的处理需与洛阳中院协调解决,同时某甲烟草公司也明确提出将提出执行异议,无锡中院综合考虑案涉款项的实际情况并履行审批手续后延期发放案款,符合《案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如前所述,破产受理裁定作出时未转移所有权的债务人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案涉1077525.9元应纳入破产财产。
综上,梅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梅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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