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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嘉琪、于得金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2执异26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22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2执异2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原嘉琪,女,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被申请人:于得金,男,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本院在执行原嘉琪与众齐(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春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于得金为(2021)津0102执62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众齐(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春来(以下简称众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02民初77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由法院立案执行。经申请人2022年12月28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于得金系众齐公司的监事,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认缴出资额250万元),至今尚未实缴任何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法院追加被申请人于得金为(2022)津0102执62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恳请批准。
本院审理查明,原嘉琪与众齐(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春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22)津0102民初7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众齐(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春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原嘉琪服务费99800元;二、被告众齐(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春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原嘉琪利息损失(以99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原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0元,减半收取4365元,由被告众齐(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春来连带负担1148元,原告原嘉琪3217元。”。2022年12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未果。众齐(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原为于德金、周春来,于得金认缴250万元,周春来认缴250万元。认缴期限至2059年1月1日。
本院认为,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于得金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期限未届满,原嘉琪追加于得金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嘉琪申请追加于得金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申鸿涛
审判员  万永革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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