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吴某某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92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92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逸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唐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唐山市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吴某某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1)冀
执复3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在执行吴某某与唐山某有限公司、唐山市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冀02执10526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扣划裁定),扣划唐山市某集团公司账号内存款**元。唐山市某集团公司不服,以“其已对唐山中院(2020)冀02执10526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冻结裁定)提出异议,在该异议审查期间唐山中院不应再实施扣划行为,同时,唐山市某集团公司对唐山某有限公司已无可付债权,已不欠付工程款”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扣划裁定。
唐山中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冀02执异650号执行裁定,驳回唐山市某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唐山市某集团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认为执行机构应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款项性质、被执行人唐山市某集团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已因其他案件被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等事实进行核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执行顺序。唐山中院在执行机构没有查明有关事实,异议审查阶段也未查明有关事实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唐山市某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当。遂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冀执复667号执行裁定,撤销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650号执行裁定,发回唐山中院重新审查。
唐山中院查明,吴某某与唐山某有限公司、唐山市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路南区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冀02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唐山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某工程款**元及利息。二、唐山市某集团公司在欠付唐山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吴某某承担给付责任。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同时载明:“截至诉讼时,唐山市某集团公司就唐山市某公园土建工程尚欠付唐山某有限公司工程款**元”。
唐山中院在执行上述判决的过程中,于2020年7月9日作出冻结裁定,冻结唐山市某集团公司账号内存款**元。后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扣划裁定,扣划唐山市某集团公司账号内存款**元。
另查明,唐山市某集团公司对冻结裁定提出异议后,唐山中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冀02执异676号执行裁定,驳回唐山市某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唐山市某集团公司不服复议至河北高院,复议案件尚未审结。
唐山中院认为,扣划裁定扣划唐山市某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是对被执行人唐山某有限公司在唐山市某集团公司处债权的执行。唐山市某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或唐山某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有多起执行案件。不管是基于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在欠付唐山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还是协助义务人的法律地位(被执行人唐山某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人),唐山市某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均是唐山市某集团公司欠付唐山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执行机构执行唐山某有限公司在唐山市某集团公司处的工程款应按冻结顺序进行。本案中,执行依据判令唐山市某集团公司在欠付唐山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未判令吴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结合目前唐山市某集团公司认可的欠付唐山某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以及执行机构对唐山某有限公司在唐山市某集团公司处工程款的冻结、扣划情况,(2018)冀02执17825、17828号案、(2019)冀02执22539号案、(2016)冀02执12380号案、(2017)冀02执15864号案、(2018)冀02执13601号案、(2020)冀02执6398号案、(2020)冀02执6400号案、(2019)冀02执22664号案等冻结在先的债权数额,已超出唐山市某集团公司认可的欠付唐山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元。故吴某某申请执行一案对唐山某有限公司在唐山市某集团公司处的工程款系轮候冻结,能否发生法律效力尚不能确定。执行机构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扣划裁定扣划唐山市某集团公司银行存款**元,于法无据,予以撤销。2021年3月17日,唐山中院作出(2021)冀02执异217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扣划裁定。
吴某某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217号执行裁定,准予吴某某参与法院依法冻结的唐山市某集团公司银行存款的分配及案件受理费。
河北高院认为,执行依据判令唐山市某集团公司在欠付唐山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未判令吴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唐山中院确定的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冻结在先的债权数额已超出唐山市某集团公司欠付唐山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执行机构在此情况下,扣划唐山市某集团公司银行存款**元不当,应予以撤销。2021年7月29日,河北高院作出(2021)冀执复302号执行裁定,驳回吴某某的复议请求。
吴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302号执行裁定和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217号执行裁定,驳回唐山市某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并依照唐山中院(2020)冀02执10526号执行裁定执行。主要理由是:第一,虽然(2020)冀02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中未确认吴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吴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当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需判决确认。吴某某申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唐山中院应在执行中保障吴某某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吴某某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其他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抵押权及一般债权。且案涉工程系公益性项目工程,唐山市某集团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是由唐山市财政政府性基金预算拨付,具有专属性。吴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具有最终归属权。唐山市某集团公司在本案系被执行人,与吴某某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而在其他案件仅为协助执行人,相对其他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也具有优先性。河北高院认可唐山中院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执行,在先冻结的债权数额已超过唐山市某集团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再扣唐山市某集团公司银行存款,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唐山市某集团公司自认欠付工程款**元,而在唐山中院2020年8月11日扣划唐山市某集团公司银行存款之前,仅有(2018)冀02执17825、13601号执行裁定扣划了**元,剩余欠款尚未实际支付。唐山中院在本案中扣划唐山市某集团公司**元,未超出唐山市某集团公司的责任范围。
唐山市某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302号执行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吴某某的申诉。理由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归属于承包人,不包括实际施工人。吴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在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在执行阶段确认,须通过实体审判确认。吴某某在本案诉讼时未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生效民事判决也未判决吴某某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唐山中院扣划裁定是否应予撤销。
路南区法院(2020)冀02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判令唐山某有限公司给付吴某某工程款**元及利息,唐山市某集团公司在欠付唐山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吴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并查明,截至诉讼时,唐山市某集团公司尚欠付唐山某有限公司工程款**元。根据前述生效判决内容,唐山市某集团公司向吴某某承担给付责任,以其实际欠付唐山某有限公司工程款为前提。本案评价唐山中院扣划裁定是否正当,也应以唐山市某集团公司是否尚欠付唐山某有限公司工程款为主要依据。根据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2018)冀02执17825、17828号案、(2019)冀02执22539号案、(2016)冀02执12380号案、(2017)冀02执15864号案、(2018)冀02执13601号案、(2020)冀02执6398号案、(2020)冀02执6400号案、(2019)冀02执22664号案等冻结在先的债权数额,已超出唐山市某集团公司欠付唐山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此情形下,唐山中院不应再就本案要求唐山市某集团公司向吴某某承担责任。唐山中院撤销该院扣划裁定,并无不当。吴某某主张唐山中院在本案中扣划唐山市某集团公司**元未超出唐山市某集团公司的责任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某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不属于执行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吴某某在复议申请中关于准予其参与法院依法冻结的唐山市某集团公司银行存款的分配的主张,实际是对其他在先冻结款项申请参与分配,吴某某可依法向在先冻结法院主张权利。
综上,吴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30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