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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执异746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18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执异746号
申请变更人:袁某。
原申请执行人:周某。
被执行人:某矿业公司。
被执行人:某煤化集团。
被执行人:某煤矿集团。
被执行人:某煤矿公司。
被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杨某。
被执行人:刘某。
本院在执行周某与某矿业公司、某煤化集团、某煤矿集团、某煤矿公司、刘某、张某、杨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京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XX)京01执XX号、(XX)京01执恢XX号、(XX)京01执恢XX号]过程中,袁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袁某述称,请求法院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京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XX)京01执XX号;恢复执行案号:(XX)京01执恢XX号、(XX)京01执恢XX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由周某变更为袁某。事实与理由:周某与某矿业公司、某煤化集团、某煤矿集团、某煤矿公司、刘某、张某、杨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首次执行案号:(XX)京01执XX号,恢复执行案号:(XX)京01执恢XX号、(XX)京01执恢XX号、变更申请执行人案号:(XX)京01执异XX号,变更申请执行人案号:(XX)京01执异XX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3年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4年X月XX日,周某与袁某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袁某受让周某享有的上述债权及从权利。2024年X月XX日,原债权人/转让人周某向袁某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确认上述债权已经转让给袁某,由袁某取得上述债权。2024年X月XX日,本案债权受让人袁某,债权转让人周某向债务人及担保人(本案被执行人)某矿业公司、某煤化集团、某煤矿集团、某煤矿公司、刘某、张某、杨某、刘某等发送了《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鉴于袁某已经对各被执行人合法享有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特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袁某。
周某辩称,同意将袁某变更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京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某国际信托与某矿业公司、某煤化集团、某煤矿集团、某煤矿公司、刘某、张某、杨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X月XX日作出(XX)京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矿业公司、某煤化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国际信托478535768.49元,并支付展期收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本金按照284999385.57元计算,以年收益率9%计算展期收益;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本金按照283499385.57元计算,以年收益率13.5%计算展期收益;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本金按照281999385.57元计算,工以年收益率13.5%计算展期收益;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按照281991385.57元计算、《以年收益率13.5%计算展期收益);二、某矿业公司、某煤化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国际信托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金按照150万元计算、以年收益率13.5%计算展期收益,以本金和展期收益之和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数额;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金按照150万元计算、以年收益率13.5%计算展期收益,以本金和展期收益之和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数额;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金按照281993851.57元计算、以年收益率13.5%计算展期收益,以本金和展期收益之和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数额);三、某矿业公司、某煤化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国际信托支付律师费10万元;四、某煤矿集团、某煤矿公司、刘某、张某、杨某、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某矿业公司、某煤化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某煤矿集团、某煤矿公司、刘某、张某、杨某、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矿业公司、某煤化集团追偿;六、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某矿业公司、某煤化集团的债务,某国际信托有权以《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某国际信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200.59元,由某矿业公司、某煤化集团、某煤矿集团、某煤矿公司、刘某、张某、杨某、刘某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矿业公司、某煤化集团、某煤矿集团、某煤矿公司、刘某、张某、杨某、刘某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判决书生效后,因某矿业公司等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某国际信托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X月XX日立案执行。2018年X月XX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XX)京执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XX)京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2019年X月X日,本院以(XX)京01执XX号立案执行。2019年X月XX日,本院裁定终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京民初X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以(XX)京01执恢XX号恢复执行,2020年X月XX日,本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22年X月XX日,本院以(XX)京01执恢XX号恢复执行,2023年X月XX日,本院裁定终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京民初X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
另查,2023年X月XX日,本院作出(XX)京01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京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资产公司。”
2024年X月XX日,本院作出(XX)京01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京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周某。
再查,2024年X月XX日,周某与袁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京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袁某。2024年X月XX日,周某与袁某在《中国商报》以公告的方式向某矿业公司、某煤化集团、某煤矿集团、某煤矿公司、刘某、张某、杨某、刘某送达了《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某与袁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袁某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依据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京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袁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娄玉玲
审 判 员  高 峰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梓程
书 记 员  张艾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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