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7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1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70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主要负责人:谢某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雅静,北京市恒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姬某斌。
第三人:马某,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三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丙公司申请追加马某为(2023)津03执691号案件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丙公司称,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津03民初139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年3月1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3)津民终103号民事调解书。后某丁公司未按该调解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核实,某丁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现经某丙公司调查证实,马某系某丁公司唯一发起人和原出资人,且其未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在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存在诉讼时将全部股份转让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九条之规定,马某应对某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履行义务。故请求:追加马某为(2023)津03执691号案件被执行人。
马某称,其早已退出某丁公司,本案所涉及的债权是在某甲公司后才形成的。在某乙公司管理时,案涉债权并没有形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且某丁公司原股东马某与原股东李某民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马某在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马某对外转让股权不属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马某也没有主观恶意通过股权转让来规避实际上当时并未存在的债务。本案中,某丁公司目前是否申请破产还未确定,在此情形下,某丙公司要求早已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该条不适用本案,某丁公司原股东马某全部转让股权给李爱民时,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内,该行为并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抗辩:驳回某丙公司的追加申请。
经审查查明,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津03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文在某某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文在某某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中文在某某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负担703元,由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7元。”某丁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3月1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民终1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中文在某某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赔偿33000元,其中,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7500元,于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25500元(账户名称:中文在某某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账号:1229********)。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中文在某某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双方系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民终103-110号八案整体调解,如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任一案件任何一期款项,中文在某某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可直接依据八案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包括案件受理费承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双方就本案别无争议。”上述调解书生效后,中文在某某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因某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23)津03执691号。2023年9月,本院作出(2023)津03执69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在本院审查期间,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某丁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显示,2019年3月5日,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出资(认缴)时间为2055年12月31日。2021年8月12日,马某与李某民签订《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马某自愿将其持有的某丁公司股权100万元(其中实缴0万元,认缴1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转让给李某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马某为(2023)津03执691号案件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追加马某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某丁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显示,某丁公司的原股东马某将全部股权进行转让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且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某丁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本案并不属于加速到期情形。另,马某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民,对应的尚未发生的补足出资的义务即随股权转让给李某民,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现某丙公司主张以上述理由追加马某作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追加马某为(2023)津03执69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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