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郭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30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1
案件内容
(2023)津02执复30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高某,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利害关系人: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郭某,男,1976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王某,女,1978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复议申请人高某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2023)津0102执异4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东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某与被执行人郭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河东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本院(2022)津0102执恢2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河东法院查明,高某与郭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东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津0102民初422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一、被告郭某、被告王某于2021年7月31日前连带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21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郭某、被告王某于2021年9月30日前连带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21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三、被告郭某、被告王某于2021年11月30日前连带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21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四、被告郭某、被告王某于2021年11月30日前连带给付原告高某保函费3000元、保全费5000元;五、被告郭某、被告王某于2021年11月30日前连带给付原告高某律师费20000元;六、被告郭某、被告王某未如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何一项给付义务,原告高某有权就全部未给付的本金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七、双方关于本案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4367元,减半收取计7183.5元,由被告郭某、被告王某负担。”高某于2021年8月16日向河东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1)津0102执3839号,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于2022年3月9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2)津0102执恢200号。
执行中,河东法院于2023年4月20日向某公司送达(2022)津0102执恢199、2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协助冻结郭某在贵公司的应收账款2299618.50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向郭某支付。”
河东法院认为,该院在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并未依法向某公司送达具有法律规定内容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未告知某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及期限,剥夺了某公司的异议权,该院作出的(2022)津0102执恢2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郭某在某公司的应收账款2299618.50元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的(2022)津0102执恢2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郭某在某公司的应收账款2299618.50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向郭某支付的执行行为。
高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津(2023)津0102执异455号执行裁定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就被执行人郭某对异议人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到期”债权还是“未到期”债权的性质进行审查,径行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作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前置条件,存在事实查明和适用法律双重错误。二、原审法院受理异议案件后,未通知复议申请人,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答辩、参与听证的权利,系严重的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该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存在严重的事实查明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行为,给复议申请人债权的实现造成了实质上的损害,应当予以纠正。请求贵院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对河东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本案中,河东法院未审查郭某对某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以及债权是否到期的有关情况,故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河东法院重新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2执异455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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