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源县人民政府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016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01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伊犁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西路305号城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热某。
申诉人伊犁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24)新执复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诉请求:撤销新疆高院(2024)新执复39号执行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州分院)(2024)新40执异1号执行裁定,恢复对新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源县政府)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仅能对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即便考虑到节假日顺延问题,新源县政府未按调解书确定时间向某某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532702.5元的事实依然存在,某某公司就剩余全部本息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已经成就。伊犁州分院作出执行裁定、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驳回新源县政府的执行异议申请,新疆两级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新疆两级法院认定对案涉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条件尚未成就,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款项支付是否逾期是客观事实认定,新疆两级法院一方面认定新源县政府逾期两天付款,另一方面又认定申请执行的条件未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疆两级法院认定是否逾期支付的理由缺乏证据和逻辑,节假日期间新源县政府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部分工作人员病假也可指定由他人替代,无证据证明工作人员生病必然导致逾期支付的结果。新疆两级法院用某某公司申请执行后新源县政府的履行情况来否认某某公司的申请执行行为,明显错误。要求某某公司证明逾期两天支付所受损失,以此作为执行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了执行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款项系某某公司垫付的征地补偿款,在某某公司无法拿到土地时也不退还,案件经一二审被驳回,在达成和解协议后进入执行程序,从某某公司高昂的维权成本及放弃法定孳息情况看,损失清晰可见。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问题为,新源县政府是否按照执行依据的行政调解书约定履行法定义务,本案是否符合执行案件立案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行政调解书确定,新源县政府未在期限内履行任意一笔金钱给付义务,则某某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本息一并申请执行,其中具体约定,新源县政府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532702.5元,而新源县政府实际于2023年7月6日支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6月28日至7月2日系法定节假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故新源县政府第二笔付款期限可以依法延至2023年7月3日。还查明,因负责付款事宜的新源县财政局资金审核预算科科长于2023年7月3日至7月5日因病请假,故新源县政府于2023年7月6日完成付款。虽然新源县政府逾期两天付款,但具备客观原因,并且从后续调解书履行情况看,新源县政府第三笔、第四笔款项均提前完成支付,证明新源县政府主观上不具有迟延履行的故意,总体是在积极主动履行义务,某某公司亦已接受了新源县政府的各期付款。此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因新源县政府逾期两天付款遭受重大损失。故伊犁州分院兼顾双方当事人权益,综合考虑行政调解书履行的整体情况,驳回某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新疆高院复议裁定予以维持,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犁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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