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59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599号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
被执行人:某公司2。
第三人:廖某1。
第三人:巫某1。
第三人:唐某1。
第三人:李某1。
第三人:李某2。
第三人:何某1。
第三人:李某3。
第三人:某公司3。
第三人:某公司4。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廖某1、巫某1、唐某1、李某1、李某2、何某1、李某3、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3)、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公司4)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称:某公司1申请强制执行某公司2一案,案号为(2024)京0113执4175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4)京0113执4175号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廖某1、巫某1、唐某1、李某1、李某2、何某1、李某3、某公司3、某公司4作为某公司2的现任股东或原股东,存在未实缴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廖某1、巫某1、唐某1、李某1、李某2、何某1、李某3、某公司3、某公司4为(2024)京0113执417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某公司2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某公司1承担责任。
第三人廖某1、某公司3称:某公司1的追加申请与事实完全不符,应予驳回。一、某公司2成立于2018年9月28日,登记注册资本为5001万元,成立时股东巫某1认缴出资额2550.51万元、李某3认缴出资额2450.49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于2038年12月31日前全部缴付到位。之后公司的股权经过几次转让变更,截至2022年9月27日,某公司2的股东及认缴出资额为李某3认缴出资额100.02万元、李某1认缴出资额1450.29万元、廖某1认缴出资额3450.69万元,该三位股东对认缴的出资额均已全部出资到位。在各股东实缴出资之后,公司的股东又经过了几次变更,截止目前,某公司2的股东为唐某1出资4900.98万元持股98%,李某2出资100.02万元持股2%。二、某公司2股东认缴的出资已于2022年全部实缴到位,且已于2023年进行了审计并在政府官网公示。截止2022年9月27日,某公司2股东构成及实际出资额为:(1)股东李某3认缴出资额100.02万元,于2022年5月23日至6月6日全额缴存公司,已实际出资到位。(2)股东李某1认缴出资额1450.29万元,于2022年5月25日至6月5日全额缴存公司,已实际出资到位。(3)股东廖某1认缴出资额3450.69万元,于2022年5月23日至9月22日全额缴存公司,已实际出资到位。至此,某公司2注册资本5001万元已于2022年由三位股东足额实缴到位。某公司2委托深圳佳和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3年4月28日出具了深佳和验字(2023)023号《验资报告》予以验证,并于2023年度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年检登记系统及国家信用信息网已公示,包括某公司1在内的社会公众均可查询获知。综上,某公司2注册资本5001万元均已实缴到位,某公司1以股东未实缴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包括廖某1、某公司3在内的所有新旧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某公司1的全部申请。
经审查查明,某公司1与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2023)京0113民初1190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公司2支付原告某公司1货款49.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某公司2赔偿原告某公司1逾期付款损失(以17.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2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以1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2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2024)京03民终17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2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4)京0113执4175号。执行过程中,因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工商档案记载,某公司2成立于2018年9月29日,注册资本为5001万元,股东为巫某1、李某3。股东巫某1的认缴出资额为2550.51万元,股东李某3的认缴出资额为2450.49万元,二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额均为分期缴付,首期缴纳人民币0万元,2038年12月31日前全部缴付到位。
2018年11月12日,李某3将持有的某公司22450.49万元股权以0.049元转让给某公司4。某公司22018年11月12日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1万元,股东为巫某1、某公司4,股东巫某1的认缴出资额为2550.51万元,股东某公司4的认缴出资额为2450.49万元。
2019年2月13日,巫某1将持有的某公司22550.51万元股权以1元转让给廖某1。某公司22019年2月13日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1万元,股东为廖某1、某公司4,股东廖某1的认缴出资额为2550.51万元,股东某公司4的认缴出资额为2450.49万元,二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19年3月20日,某公司4将持有的某公司22400.48万元股权以2400.48万元转让给廖某1,将持有的某公司250.01万元股权以50.01万元转让给李某3。某公司22019年3月20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1万元,股东为廖某1、李某3,股东廖某1的出资额为4950.99万元,股东李某3的出资额为50.01万元,二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
2020年4月13日,廖某1将持有的某公司2250.05万元股权转让给某公司3,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元整。某公司22020年4月13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1万元,股东为廖某1、李某3、某公司3,股东廖某1的出资额为4700.94万元,股东李某3的出资额为50.01万元,股东某公司3的出资额为250.05万元,三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
2021年1月28日,某公司3将持有的某公司2250.05万元股权转让给廖某1,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元整。2021年1月28日,某公司2股东变更为廖某1、李某3,股东廖某1的出资额为4950.99万元,股东李某3的出资额为50.01万元,二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
2021年2月24日,廖某1将持有的某公司21500.3万元股权以人民币1元转让给李某1。某公司22021年2月26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1万元,股东为廖某1、李某3、李某1,股东廖某1的出资额为3450.69万元,股东李某3的出资额为50.01万元,股东李某1的出资额为1500.3万元,三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
2022年8月31日,李某1将持有的某公司250.01万元股权以人民币0.2万元转让给李某3。某公司22022年9月21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1万元,股东为廖某1、李某3、李某1,股东廖某1的认缴出资额为3450.69万元,股东李某3的认缴出资额为100.02万元,股东李某1的认缴出资额为1450.29万元,三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股东认缴出资额应于2099年9月29日足额缴纳完毕。
2022年11月22日,李某1、廖某1、何某1将持有的某公司2全部股权分别以0.2万元、0.5万元、0.05万元转让给何某1。某公司22022年11月22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1万元,股东为何某1,认缴出资额为5001万元,股东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认缴出资额应于2099年9月29日足额缴纳完毕。
2023年3月6日,何某1将持有的某公司2全部股权以0.75万元转让给唐某1。某公司22023年3月6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1万元,股东为唐某1,认缴出资额为5001万元,股东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认缴出资额应于2099年9月29日足额缴纳完毕。
2023年3月29日,唐某1将持有的某公司2100.02万元股权以0.0001元转让给李某2。某公司22023年3月29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1万元,股东为唐某1、李某2,股东唐某1认缴出资额为4900.98万元,股东李某2认缴出资额为100.02万元,二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股东认缴出资额应于2099年9月29日足额缴纳完毕。
本案审查过程中,廖某1、某公司3向本院提交深圳佳和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3年4月28日出具的深佳和验字[2023]023号验资报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公司2股东实缴出资的公示信息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深圳佳和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3年4月28日出具的深佳和验字[2023]023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有关章程的规定,某公司2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1.00万元,由李某1(以下简称甲方)、李某3(以下简称乙方)、廖某1(以下简称丙方)于公司认缴,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经审验,截至2023年4月20日止,某公司2已收到甲、乙、丙三方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01.00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人民币5001.00万元。
某公司1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于202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补充追加申请,以廖某1、巫某1、唐某1、李某1、李某2、何某1、李某3、某公司3、某公司4作为某公司2的现任股东或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追加廖某1、巫某1、唐某1、李某1、李某2、何某1、李某3、某公司3、某公司4为(2024)京0113执417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某公司2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某公司1承担责任。关于是否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九主体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某公司1称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公司2的注册资本为5001万元,深佳和验字[2023]023号验资报告已证实某公司2收到5001万元的实缴注册资本,某公司2的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某公司1主张廖某1、巫某1、唐某1、李某1、李某2、何某1、李某3、某公司3、某公司4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公司1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廖某1、巫某1、唐某1、李某1、李某2、何某1、李某3、某公司3、某公司4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1申请追加廖某1、巫某1、唐某1、李某1、李某2、何某1、李某3、某公司3、某公司4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6?9王亚平
审 判 员 ?6?9冯新超
审 判 员 ?6? 9胡博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6?9于晓琳
书 记 员 ?6? 9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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