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刘XX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3执复12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3执复12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XXX,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XX,女。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申请人:某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
复议申请人XXX、刘XX、XX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3)津0116执异9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星宝与被执行人XXX、刘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某某向滨海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为(2018)津0116执8069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滨海法院查明,赵星宝与XXX、刘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作出(2017)津0116民初837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一、原告赵宝星与三被告确认被告XXX与被告刘XX欠付原告借款343万元(包含本金及利息),就前述款项,被告XXX与被告刘XX于2017年11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5万元,2018年2月28日之前给付原告200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138万元,如果被告XXX与被告刘XX未在2017年11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5万元,则原告可以就二被告全部欠付款项申请执行;二、被告XX公司就被告XXX、刘XX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2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四、双方别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星宝于2018年6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2018年7月9日王某某与赵星宝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剩余债权全部转让给王某某,并于同日通知被执行人。2018年7月31日滨海法院依王某某的申请,作出(2018)津0116执806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王某某为(2018)津0116执8069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23年5月18日,甲方某某某(受让方)与乙方王某某(出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乙方王某某将(2017)津0116民初837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XXX、刘XX、XX公司未给付的借款338万元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债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自愿将上述案件中除已领取的执行款79000元之外所涉全部债权及其他权利转让给甲方某某某等协议内容;协议后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政快递方式分别送达给各被执行人,各被执行人已签收。2023年5月29日王某某在天津市津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1、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邮件交寄单收据一份。天津市津滨公证处出具(2023)津滨证经字第99、100、101、102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某某某提供的(2017)津0116民初83766号民事调解书、(2018)津0116执80696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邮件交寄单等材料予以佐证。
滨海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行为真实、合法,且将债权转让协议以合法形式通知各被执行人。综上所述,某某某主张变更其为(2018)津0116执8069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滨海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某某某为(2018)津0116执8069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XXX、刘XX、XX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滨海法院(2023)津0116执异921号执行裁定,不同意变更某某某为(2018)津0116执8069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要求立即终止对申请人(2018)津0116执8069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主要理由是,此笔借款的产生是用于哈尔滨银行借款的倒贷,赵星宝为哈尔滨银行的工作人员主动提出借款用于倒贷,后因银行原因该笔贷款未能释放,导致借款不能按时归还。赵星宝以影响其本人工作为理由将申请执行人由赵星宝变更为王某某,2020年12月至2022年4月刘XX替赵星宝归还信用卡(户名:赵星宝,银行卡号:6229********)借款35020元。赵星宝与XXX、刘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作出(2017)津0116民初8376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复议申请人未履行给付义务,赵星宝于2018年6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2018年7月9日王某某与赵星宝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剩余馈权全部转让给王某某,并于同日通知复议申请人。2018年7月31日,滨海法院依申请人王某某的申请,作出(2018)津0116执806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王某某为(2018)津0116执8069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某某某申请变更滨海法院(2018)津0116执8069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王某某变更为某某某。某某某未提交有关债权转让对价支付或抵销的证据,王某某也未出具认可某某某取得全部债权的书面意见。故复议申请人对某某某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予确认。
某某某称,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将本案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某某某。
赵秀芝称,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将本案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某某某。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将(2017)津0116民初837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XXX、刘XX、XX公司未给付的借款338万元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债权,除已领取的执行款79000元之外全部债权及其他权利转让给某某某,之后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政快递方式分别送达给各复议申请人,已完成债权转让的法定通知义务,且未加重各复议申请人的履行义务,同时王某某当庭认可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某某某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某某某。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滨海法院变更申请人某某某为(2018)津0116执8069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刘XX、XX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6执异9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津翠
审判员 马家树
审判员 薛东超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德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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