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禾众辰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15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152号
申请人:天津禾众辰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院永进道88号商务中心8楼8669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秦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之,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美,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夏仁江,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盈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辰中路17号增1号(闳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守栋。
被执行人:天津豪佳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道民主道米兰公寓15号院306-08。
法定代表人:曲奎。
被执行人:天津市聚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储宝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刘桂堂。
被执行人:曹钢,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赵颀,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马守栋,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盈辉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豪佳矿产品有限公司、天津市聚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曹钢、赵颀、马守栋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禾众辰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禾众辰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称,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盈辉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豪佳矿产品有限公司、天津市聚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曹钢、赵颀、马守栋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一案,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已作出(2021)津和信执字第34号执行证书。就上述案件,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贵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1)津0113执7480号。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2021)津和信执字第34号执行证书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已经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及变更申请执行人事宜也取得了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次确认,请求将(2021)津0113执748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禾众辰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本院查明,2021年10月21日,天津市和信公证处作出的(2021)津和信执字第34号执行证书,认定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盈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T91010102000004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执行人天津豪佳矿产品有限公司、天津市聚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曹钢、赵颀、马守栋签订《保证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0)津和信证经字第3239号】。现申请执行人可持编号为(2020)津和信证经字第3239号公证书及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天津盈辉投资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19,088,400元,利息1,203,274.45元,复利25,453.1元,自2021年6月15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律师费38,381元,公证费19,189元;被执行人天津豪佳矿产品有限公司、天津市聚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曹钢、赵颀、马守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执行证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3执748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2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申请人天津禾众辰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与天津盈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91010102000004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对应的《保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2023年1月11日,甲乙双方通过《中国新闻报》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各被执行人。2023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确认申请人天津禾众辰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经取得案涉债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天津禾众辰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2021)津和信执字第34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天津禾众辰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且申请执行人已书面确认申请人取得案涉债权。故申请人天津禾众辰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1)津0113执748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由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禾众辰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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