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鸿某公司、吕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7执异12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4-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7执异1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鸿(天津)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津榆公路20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术利,总经理。
被申请人:吕立坤,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被执行人:唐山泽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
法定代表人:吕立坤,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中鸿(天津)包装有限公司与唐山泽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鸿(天津)包装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中鸿(天津)包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吕立坤、被执行人唐山泽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鸿(天津)包装有限公司提出请求事项,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吕立坤为(2023)津0117执恢9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唐山泽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津0117执恢912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被执行人唐山泽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吕立坤,现被执行人唐山泽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使本案能够顺利执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吕立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中鸿(天津)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泽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津0117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唐山泽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鸿(天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978,087.42元,并自2022年4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78,087.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中鸿(天津)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37元,由中鸿(天津)包装有限公司孤帆207元,由唐山泽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730;保全费5,000元,由唐山泽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唐山泽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鸿(天津)包装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2)津0117执1449号执行裁定,终结(2022)津0117执1449号案件的执行。2023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7执恢9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唐山泽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被申请人吕立坤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唐山泽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故,异议人要求追加吕立坤为(2023)津0117执恢91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裁定如下:
追加吕立坤为本院(2023)津0117执恢9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林长山
审判员 郑庆福
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冬慧
附本案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