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执复23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执复2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河北戊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华。
被执行人:某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
复议申请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津0114执异6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查明,在南昌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标的845288.96元,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根据某甲公司申请,于2022年9月8日查封了某乙公司名下坐落于武清区**庄街**号楼**不动产,查封至2025年9月7日。2023年3月20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14民初114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4执6049号,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5日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3)津0114执恢13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涉案房屋。异议人主张涉案房屋是本公司自持房屋,不得买卖,故不应拍卖,要求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变卖行为,不予执行。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根据以上规定,涉案不动产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某乙公司即为涉案不动产权利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某某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因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涉案不动产的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撤销对涉案不动产的拍卖、变卖,不予执行该不动产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3)津0114执异631号执行裁定,支持其申请。事实与理由:该房屋系其自持房屋,其公司承诺自持,拍卖后也无法过户,要求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变卖行为,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登记在复议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拍卖、变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某乙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4执异63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张玉峰
审 判 员 张玉明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金旭
书 记 员 陈晓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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