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天津市北辰区某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515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5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才。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某某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经营者:王某生,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某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某某租赁站与异议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贵院冻结了异议人名下的××街支行9510××××8976账户,该账户为异议人就C某某I某某超微柔性显示驱动芯片产业化项目所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列》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亦明确了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与农民工工资无关,贵院在执行中不可查封、冻结该账户。异议人现向贵院提交申请,请求解除对××街支行9510××××8976账户的查封。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市北辰区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作出(2024)津0113民初43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某某租赁站租金835,993.97元、租赁物损失247,236.1元、运输费6,600元,以上共计1,089,830.07元,该款被告分三期给付原告,被告于2024年6月20日前给付原告363,276.69元,于2024年7月20日前给付原告363,276.69元,于2024年8月20日前给付原告363,276.69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32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24年8月20日前给付原告);三、如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内容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天津市北辰区某某租赁站租金可就被告剩余未付全部款项及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利息计算标准:以租金186,332.9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租金488,843.7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租金70,099.8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租金41,464.2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租金42,151.5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四、原告天津市北辰区某某租赁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某某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6日立案,案号为(2024)津0113执6572号。同月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510××××8976账户采取了限额1,184,913.60元冻结措施,反馈信息显示,实际冻结23,010.35元。
另查,案涉9510××××8976账户的户名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C某某-I某某超微柔性显示驱动芯片产业化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银行流水及对手信息显示,确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两类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本案中,异议人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510××××8976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申请执行人亦并非专用账户项目的提供劳务方,依照规定,本案不得冻结、划拨案涉账户。综上,异议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4)津0113执6572号案件对异议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510××××8976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