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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65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14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657号
申请执行人:公司1
被执行人:公司2
被申请人:胡1
被申请人:石1
本院在执行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1)与公司2(以下简称公司2)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公司1向本院提出追加胡1、石1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公司1称,请求追加胡1、石1为(2024)京0115执22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胡1、石1未出资及抽逃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与公司2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公司1与公司2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京0115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公司2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京02民终184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公司2未按判决书向公司1支付款项,公司1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5执2260号。经查,公司2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4年4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核实,公司2系胡1与石1于2020年11月12日共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胡1占股50%、石1占股50%。2022年5月7日,胡1及石1在明知公司2对公司1负债的情况下,未对债务进行清偿,且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公司1即进行了减资,并于减资完成后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以逃避债务。公司1认为胡1及石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4条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胡1、石1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与公司2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公司1与公司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京0115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2向公司1支付60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2民终184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公司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5执226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共执行到位9800元,因未发现公司2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企业工商档案记载,公司2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设立时股东为胡1、石1,认缴出资数额各为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0年11月11日。公司2于2022年5月5日召开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50万元,胡1认缴出资由500万元减少至25万元,石1认缴出资由500万元减少至25万元。公司2于2022年4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2022年5月31日,胡1将公司225万元股权转让给公司4(以下简称公司4),公司2股东变更为公司4、石1,认缴出资数额各为2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0年11月11日。2022年7月21日,石1将公司225万元股权转让给公司3(以下简称公司3),公司2股东变更为公司4、公司3,认缴出资数额各为2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0年11月11日。
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胡1、石1的户籍地发送追加申请书副本等材料,邮件显示为退回。公司1未能向本院提供胡1、石1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东、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查明股东、发起人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胡1、石1作为公司2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40年11月11日,认缴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作为出资人或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而对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出资人或股东,既关涉该出资人或股东期限利益的保障,还涉及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事实的认定,均事关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在胡1、石1未到庭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认定胡1、石1属于未缴纳出资的出资人或股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2于2022年5月5日通过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50万元。公司1称胡1、石1在明知负债的情况下,未对债务进行清偿,且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公司1即进行了减资,并于减资完成后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以逃避债务。该减资情形是否属于胡1、石1抽逃出资,事关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在胡1、石1未到庭答辩的情况下,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胡1、石1作为公司2的原股东,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公司1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胡1、石1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胡1、石1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其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此情形是否属于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事关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1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乔 晗
审判员  王占军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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