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301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7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30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厍某某。
复议申请人兼厍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徐某某。
申请执行人:尹某某。
复议申请人厍某某、徐某某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下称房山法院)(2024)京0111执异7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山法院在执行尹某某与厍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厍某某、徐某某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2024)京0111执594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房山法院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23)京0111民初87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厍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尹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厍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某某律师费1000元;三、尹某某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有权对厍某某、徐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嘉州水郡191号4层1单元401的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徐某某、厍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4)京02民终60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尹某某向房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1执5941号。对此,被执行人徐某某、厍某某以已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为由提出中止执行,执行实施部门表示本案不足以中止执行,故不予以准许。据此,徐某某、厍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本案的执行。
房山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由于徐某某、厍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尹某某向房山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徐某某、厍某某不服生效判决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行为,不属于法定的中止执行事由,上级法院也未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或暂缓执行的决定;徐某某、厍某某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以及上级法院已经对此予以审理认定不予采信,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执行实施部门决定不予中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现徐某某、厍某某以已经申请再审、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等理由请求中止本案的执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律依据,故对其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厍某某、徐某某的异议请求。
厍某某、徐某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房山法院(2024)京0111执异74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24)京0111执594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认为,房山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执行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的判决,复议申请人已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案系涉及房产类的诈骗案件,嫌疑人刘某在刑事讯问笔录中自始供述其诈骗的对象是尹某某,复议申请人系被利用的工具。该部分证据在执行依据的判决文书中虽未体现,但在庭审过程中均已提交。房山法院(2024)京0111执异748号执行裁定书以上级法院未作出中止或暂缓执行的决定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会增加案涉各方的诉累及社会不稳定因素。北京近五年来同类案件频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房产类的刑事案件所衍生的民事诉讼近期给予高度关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会对该类案件作出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据此,其他平台进入执行阶段的案件均作出中止执行的处理。为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及复议申请人一家老小的正常生活,请你院核实情况后中止本案执行。
本院经审查,对房山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作出(2022)京02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刘某无期徒刑,并责令刘某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该判决所附发还清单中包含徐某某,不包含尹某某;所附扣押、冻结、查封财物处理清单中也无厍某某、徐某某名下401房屋。刘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京刑终9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厍某某、徐某某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尹某某向房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厍某某、徐某某以其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要求中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厍某某、徐某某以本案涉及集资诈骗罪刑事案件为由,要求中止执行,但(2022)京02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涉及该刑事案件,亦未将尹某某认定为集资参与人,故对于厍某某、徐某某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厍某某、徐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山法院(2024)京0111执异748号执行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厍某某、徐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1执异74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诗琦
书 记 员 桑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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