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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执异797号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执异797号
申请变更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控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公司。
本院在执行某控股有限公司与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7)一中民初字第79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9)一中执字第344号]过程中,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09)一中执字第34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及理由:某银行与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07)一中民初字第7908号民事判决书,后经执行法院以(2009)一中执字第34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9月5日,法院作出了(2016)京01执异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某控股有限公司为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8月4日,某控股有限公司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某控股有限公司将协议项下的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了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特提出变更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某银行与某公司2005年借字60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一中民初字第7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某银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石景雅居4号楼地下一层、地上三层和四层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某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一中执字第344号。
2012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执异字第5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本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7908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6)京01执异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07)一中民初字第7908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控股有限公司。
2017年8月4日,某控股有限公司(甲方)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某公司共计2笔债权转让给乙方,2017年7月27日起,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得债权人地位。甲方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甲方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乙方享有。《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债务人名称: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2005)年(借)字(60)号,合同金额28000000,截至基准日本金金额0,利息金额5553767.17,担保人名称某公司,担保合同编号:(2005)年(抵)字(60号)。
2017年12月12日,某控股有限公司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国际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
某控股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2日出具《确认函》,确认将执行依据为(2007)一中民初字第79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09)一中执字第344号执行案件的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控股有限公司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某控股有限公司书面认可相关债权转让事实。故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依据为本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7908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娄玉玲
审 判 员  高 峰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钱美良
书 记 员  霍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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