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公司与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102执恢687号之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9-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102执恢6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蔡某某,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天津某某公司与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2021)津北方执字第139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65000元,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执行,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方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进行了调查:
1、被执行人于2025年4月18日向本院报告财产,表示首次执行后已经和申请人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现仅剩余3万元尾款未付。经和申请人确认以上情况属实。
2、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时间2025年4月8日至2026年4月7日(以上财产如需续封、续冻须届满期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以及房产信息;
3、经点对点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财产调查结果,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执行。上述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常巍
审判员 申晁玮
审判员 王志千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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