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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某天津市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27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273号
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主要负责人:郑某,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天津市分行(原某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某总公司、某有限公司、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某分行与天津市某总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5月18日作出(2000)二中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00年9月20日的利息为209523.07元,自2000年9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二、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558元、诉讼保全费7168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天津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2年3月29日作出(2001)二中执字第844号民事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04年6月7日,某天津分行(转让方)和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原某办事处,受让方,以下简称某天津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天津分行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二笔债权一并转让给某天津分公司。2004年10月20日,双方在《天津日报》刊登《交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并进行催收。2022年4月21日,某天津分行出具《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天津分公司。
2021年5月14日,某天津分公司(转让方)与某有限公司(受让方,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天津分公司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二笔债权一并转让给某公司。2021年5月14日,双方在《金融时报》刊登《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并进行催收。信达天津分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公司。
2022年,某公司(转让方)与某公司(受让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公司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二笔债权一并转让给某公司。2022年10月21日,双方在《中国商报》刊登《某公司与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并进行催收。2022年,某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分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进行的转让,以及后续的两次债权转让,均已通知各被执行人,上述债权转让对被执行人发生法律效力。现某天津分行、某分公司、某公司对相关转让情况分别向本院进行了书面确认,故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佳
审 判 员  周吉成
审 判 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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