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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公司、刘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7执异24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4-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7执异2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陕西贝格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渭惠路西段绿地城市空间一期36号楼2单元1801室。
法定代表人:崔永波,经理。
被申请人:刘佳,女,199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
被执行人:天津市凯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
法定代表人:刘佳,经理。
在本院执行陕西贝格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格森公司)与天津市凯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贝格森公司于2024年1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该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贝格森公司提出请求事项,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2023)津0117执3709号案件被执行人,责令被申请人刘佳对上述民事调解书数据标注款18,500元,执行费17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津凯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9月25日天津市宁河区法院作出(2023)津0117民初608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2023年11月21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程序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2024年1月3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7执370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2024年1月4日调取天津市凯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2021年9月14日成立天津市凯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刘佳)认缴出资额100万,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100%,出资时间为2051年9月14日前。申请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20条,被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经审查查明,原告贝格森公司与被告凯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津0117民初608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天津市凯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陕西贝格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8500元(直接打入法人招商银行卡****************,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华贸中心支行,户名崔永波);二、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陕西贝格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调解生效后,凯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贝格森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3)津0117执3709号执行裁定,本次执行程序尚未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凯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且被申请人刘佳作为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故,异议人要求追加刘佳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裁定如下:
追加刘佳为本院(2023)津0117执370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玉存
审判员  林长山
审判员  郑庆福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新泉
附本案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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