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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35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358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复议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作出的(2024)京0101执异2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京0101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东城法院在执行王某与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因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申请执行人王某向东城法院申请追加某公司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经东城法院审查查明,(2023)京0101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申请强制执行,东城法院以(2023)京0101执10043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东城法院作出(2023)京0101执100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3)京0101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内容载明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人独资),开办单位为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执行案卷材料、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资料在案为证。
东城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按照相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东城法院已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某提供的证据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情况显示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故对王某的追加申请东城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某公司为(2023)京0101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某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某公司复议称,1.请依法对本案重新审理,撤销原执行裁定书;2.请依法改判或采取其他合法措施,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东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全面、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忽视了某公司提供的重要证据和事实,导致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具体表现为:王某与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2年2月23日至2025年2月23日,月薪25000元。后因王某存在重大工作失职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2022年7月15日王某本人引咎辞职,单方面与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此后其反悔并恶意向仲裁局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局裁定王某属于主动离职并驳回王某的经济补偿诉求。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存在严重错误,认为是某公司北京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书并判决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的劳动纠纷判决内容主要是赔偿她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但半年的劳动关系,法院判决的补偿金却高达300000元。双方之间只存在半年的劳动关系,就算判决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金责任,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也只需要承担半年工龄的经济赔偿金,没有理由,更没有义务承担超出半年以外的赔偿责任。这个赔偿金数额严重高于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执行裁定书严重缺乏法律依据,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属于错判。为支持复议理由:1.某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1份(甲方: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期限:2022年2月23日至2025年2月23日)证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只有半年的时间。2.某公司提交王某离职申请(OA截图)证据一份,用于证明王某属于单方面主动离职。3.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的某公司也没有理由对此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某公司认为原执行裁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的问题,恳请依法对本案进行复议,并重新作出合理的裁决,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某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因被执行人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东城法院作出(2023)京0101执100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3)京0101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属于被执行人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据此,东城法院支持申请执行人王某追加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某公司主张法院认定某公司北京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书并判决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院判决的补偿金高于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述复议理由实质是对本案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某公司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城法院(2024)京0101执异210号执行裁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1执异2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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