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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黄某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004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00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宿某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玲,女。
被执行人:黄某,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24)宁执复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查明,黄某与广州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通过同程旅行APP“提钱游个人信用贷款”平台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总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年利率、逾期利息等。某甲公司申请仲裁的债权系其通过某乙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取得。因黄某未按约定还款,某甲公司向河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黄某偿还4397.84元款项。河源仲裁委员会对案件实行网络仲裁,黄某未参加审理,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河源仲裁委员会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材料,作出(2023)河仲字第12333号裁决(以下简称12333号裁决),裁决黄某向某甲公司偿还4397.84元。
银川中院认为,本案应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首先,经审查,某乙公司虽然具备开展个人小额贷款活动的金融资质,但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六项规定,“注重服务当地。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公司住所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对于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以放宽经营区域限制,但不得超出公司住所所属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等另有规定的除外。”某乙公司应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展小额贷款业务,但其却在互联网通过同程旅行APP“提钱游个人信用贷款”平台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辖区居民发放小额贷款,明显超出经营范围,且扰乱金融秩序。同时,依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不应超过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因此,某乙公司应对被执行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审查,但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次,申请执行人大量受让出借人的债权,并据此取得与原出借人相同的权利,在事实上开展了向不特定借款人出借款项的业务,该经营业活动涉及金融借贷,属于金融业务。金融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不得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另,在网络仲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单方提供被执行人的送达确定方式,仲裁机构也仅简单出具证明表示已向被执行人推送手机短信,未能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综上,为维护金融秩序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的“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等规定,银川中院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2024)宁01执15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
某甲公司不服,向宁夏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裁定撤销银川中院(2024)宁01执154号执行裁定,并恢复本案的执行。
宁夏高院查明的事实与银川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宁夏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银川中院驳回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名并非本人电子签名,不能证明签订该借款协议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之后的网络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仅向借款人手机号推送了短信,不能证明借款人实际收到了相关仲裁材料,仲裁机构未能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定,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2021年修正为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银川中院驳回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宁夏高院于2024年4月8日作出(2024)宁执复6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银川中院(2024)宁01执154号执行裁定。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宁夏高院(2024)宁执复69号执行裁定、银川中院(2024)宁01执154号执行裁定;2.指令银川中院依据河源仲裁委员会12333号裁决对黄某进行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宁夏高院和银川中院以电子送达为由驳回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了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宁夏高院和银川中院驳回某甲公司执行申请的理由不属于上述情形。被执行人的仲裁基本权利是否受到保护应由被执行人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本案中,黄某未主动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二、仲裁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应遵循仲裁规则及当事人约定,案涉《贷款合同》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了网络仲裁、电子送达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宁夏高院和银川中院认为仲裁程序未保障黄某基本程序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某甲公司依据12333号裁决申请强制执行,银川中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驳回仲裁执行申请的法定事由为:“(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本案中,某甲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12333号裁决权利义务主体和金钱给付内容明确具体,银川中院认为某乙公司发放小额贷款超出经营范围、扰乱金融秩序、未对被执行人风险承受能力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网络仲裁未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基本权利等事由,均非以上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事由。银川中院和宁夏高院认为本案应驳回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银川中院认为某乙公司发放小额贷款超出经营范围、扰乱金融秩序、未对被执行人风险承受能力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等,实际上是认为仲裁裁决执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银川中院认为网络仲裁未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基本权利,应属于被执行人依法申请不予执行后的审查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被申请人申请认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依职权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结论均应为不予执行,而非驳回执行申请。银川中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宁夏高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宁夏高院(2024)宁执复69号执行裁定、银川中院(2024)宁01执15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宁执复6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1执154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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