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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491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491号
案外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被执行人:杨某某。
在本院执行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9998号、(2024)京0106执恢69号]一案中,李某就本院执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三区X号楼X层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称,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在执行涉案房屋时保留李某50%的份额,立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5日,丰台法院向被执行人杨某某下达(2024)京0106执恢69号执行裁定书及公告,要求被执行人杨某某履行(2022)京0106民初96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责令其在2024年3月25日前迁出涉案房屋。现李某对此提出异议,并请求丰台法院依法保留该房产中李某50%的份额。2010年2月4日,李某与杨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12月离婚,2015年4月27日复婚。丰台法院查封的杨某某名下涉案房屋是二人婚前由杨某某的父母支付首付款,购买给李某与杨某某的,并由李某与杨某某每月共同依约支付房贷,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李某与杨某某的共有财产,只是当初登记在杨某某名下,李某是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且涉案房屋属于李某生活必需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不得作为执行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李某申请丰台法院立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京0106民初964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杨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三区X号楼X层XX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海私字第**XX**)。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保全费5000元,由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预交纳。
2022年7月5日,本院轮候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文号为(2022)京0106执保1684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7月5日至2025年7月4日。
202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22)京0106民初96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预付款20108600元及违约金(以20273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108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评估费16800元、律师费158400元、公证费40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14567.15元;三、驳回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51.1元、公告费1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后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京02民终710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审理过程中,杨某某于2023年5月2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该裁定书裁定,准许杨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另查一,2023年7月10日,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9998号。2023年8月3日,本院轮候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文号为(2023)京0106执9998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3年8月3日至2026年8月2日。202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23)京0106执9998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22)京0106民初964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1月16日,本院对(2022)京0106民初9647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恢69号。
另查二,根据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的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杨某某名下,不动产单元号为XXXXX,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京房权证海私字第**XXXX号,登记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
另查三,本案审查过程中,李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复印件,显示李某、杨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显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京房权证海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某。3.交易情况截图3张,显示尾号9686一卡通于2020年7月28向浙商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尾号8077账户转账17000元,转账附言为“杨某某”;尾号9686一卡通于2020年9月5向浙商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尾号8077账户转账90000元,转账附言为“转账”;尾号9686一卡通于2021年11月21日向浙商银行尾号8077账户转账10000元,转账附言为“转账”。3.杨远新、陈双娥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关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X号楼X层XX号房的说明》,载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三区X号楼X层XX房产是说明人杨远新、陈双娥在我俩儿子杨某某和儿媳李某于2010年2月4日结婚前购买的,该房的首付是说明人支付的,购买该房是用于杨某某和李某结婚用,该房的房贷由杨某某和李某共同偿还,该房是他们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依据该规定,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杨某某名下,杨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据此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李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李某并未办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如李某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与杨某某的共有财产,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另行提起析产诉讼的方式加以主张,但是无法对抗本院的执行。另,李某关于涉案房屋系其与杨某某生活所必需财产的主张,可以向执行实施法官依法提出,但不属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范围。
综上,李某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XXXXXX
审 判 员 XXXXXX
审 判 员 XXXXXX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XXXXXX
书 记 员 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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