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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装饰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622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62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发展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某租赁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某装饰公司。
第三人:烟台某公司。
第三人:北京某置业公司。
第三人:徐某。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发展公司与北京某租赁公司、北京某装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某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烟台某公司、北京某置业公司、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北京某发展公司与北京某租赁公司、北京某装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京011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被告北京某租赁公司与原告北京某发展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2246037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被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与原告北京某发展公司签订的《房屋室内设计和装修协议》《房屋改造施工协议》均于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解除;二、被告北京某租赁公司退还原告北京某发展公司房款八十六万零九百九十六元及利息(以八十六万零九百九十六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北京某租赁公司、北京某装饰公司共同退还原告北京某发展公司装修款三十四万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利息(以三十四万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原告北京某发展公司、被告北京某租赁公司应相互配合办理合同编号为Y2246037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网签备案合同注销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北京某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某发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京03民终65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北京某发展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2)京0113执6771号。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一,工商档案载明,北京某租赁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刘某1出资数额为800万元,股东刘某1出资数额为100万元,股东甄某出资数额为100万元。北京达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京达州验字[2001]840号《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载明,北京某租赁公司已收到全部股东缴付的注册资本共计1000万元。2005年8月30日,刘某1将其持有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刘某2,甄某将其持有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金某,刘某1将其持有股权中的700万元分别转让给梁某480万元、王某110万元、范某110万元。2006年5月25日,刘某1将其持有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金某,刘某2将其持有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金某,王某将其持有的110万元股权转让给金某,范某将其持有的110万元股权转让给金某。2009年4月27日,梁某将其持有的480万元股权转让给北京某公司,金某将其持有股权中的220万元股权转让给北京某公司。2013年1月18日,北京某公司将其持有的7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某。2013年7月10日,李某将其持有的700万元股权转让给北京某置业公司,金某将其持有的300万元股权转让给北京某置业公司。2017年12月,北京某置业公司将其持有股权中的510万元股权转让给烟台某公司。2024年3月5日,北京某租赁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某租赁公司。
另查二,工商档案载明,北京某装饰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徐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700万元,股东林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300万元。2017年10月,北京某装饰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徐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600万元,股东林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4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66年1月1日。2024年4月10日,林某将其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徐某。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徐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66年1月1日。
现北京某发展公司以北京某租赁公司、北京某装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烟台某公司、北京某置业公司作为北京某租赁公司的股东,徐某作为北京某装饰公司的股东,均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由,请求追加烟台某公司、北京某置业公司、徐某为被执行人。
针对北京某发展公司的追加主张,被执行人北京某租赁公司称:不同意追加烟台某公司和北京某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关于北京某租赁公司涉诉案件,法院依法查封北京某租赁公司名下不动产、银行账户等财产,而且股东烟台某公司和北京某置业公司已全部出资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未处置完毕的情况下,股东已出资到位,股东已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法律义务,不得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针对北京某发展公司的追加主张,第三人徐某称:不同意追加徐某为被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关于北京某装饰公司涉诉案件,法院依法查封北京某装饰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等财产。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徐某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66年1月1日,时间未到。徐某在任职期间未收到企业分红和利益,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徐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本案中,北京达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京达州验字[2001]840号《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证实,北京某租赁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实缴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徐某作为北京某装饰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66年1月1日,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北京某发展公司以烟台某公司、北京某置业公司、徐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该三名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发展公司申请追加烟台某公司、北京某置业公司、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李 维
审 判 员 柴丽娜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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