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与张某旭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2执395号
案由:
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4-03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2执395号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于明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然,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旭,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张某旭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申请执行人黑龙江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执行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玉仲字第W6310号裁决书。经本院审查,本案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人民法院管辖。经多次债权转让后,本案申请执行人黑龙江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被执行人以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为玉林仲裁委员会管辖,并称三日内不回复视为同意。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可以单方变更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通知系该申请执行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因被执行人没有提出异议就视为其默认双方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本案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也无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单方通知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据此,应视为本案争议解决的方式未变更,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宝志审判员韩冰
审 判 员 户 传 飞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姜 宇 鹏
书 记 员 李 元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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