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王某等行纪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7执异81号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8-14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7执异8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申请人:王某,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申请人:刘某,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在本院执行张某与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某于2024年4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某提出请求事项,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王某、刘某为(2024)津0117执850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异议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已经申请执行,案号为(2024)津0117执850号。该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异议人调取档案查明,被执行人注册资金100万元,被申请人刘某和王某是被执行人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是2017年4月15日,但二人均未实缴出资,异议人起诉股东王某没有被支持,导致异议人损失无法受偿。特提起异议申请,追加二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津0117民初819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居间服务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5元,由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后,某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4)津0117执85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某某公司股东为王某、刘某,虽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异议人张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某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异议人张某提出请求追加王某、刘某为(2024)津0117执8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玉存
审判员 杨 阳
审判员 郑庆福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冬慧
附本案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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