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成辉、甘云锋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
        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2-12-01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余成辉,男,壮族,1985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凭祥市凭祥镇。2018年4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甘云锋,男,壮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凭祥市友谊镇。2018年4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农浩荣,男,壮族,1987年1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凭祥市友谊镇。2018年4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成辉、甘云锋、农浩荣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6月10日以(2018)桂14刑初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成辉、甘云锋均犯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农浩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余成辉、甘云锋、农浩荣均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0年12月28日以(2019)桂刑终256号刑事判决,驳回余成辉、甘云锋、农浩荣上诉,维持原判对余成辉、甘云锋、农浩荣的判决部分,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3月3日1时许,被告人余成辉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渠历屯的中越边境小路接取400块海洛因,后将之分别运送给被告人甘云锋和同案被告人苏焯文、杜猛新、曾建龙(均已判刑)等人,后将余下39块海洛因交给其弟余成威保管。余成辉归案后,余成威主动将39块海洛因交到公安机关,净重13620.2克。余成辉分送海洛因的事实具体如下:
1.2018年3月3日,被告人余成辉联系被告人甘云锋接取海洛因。甘云锋驾驶白色马自达越野车到凭祥市广明货运场旁,从余成辉处接取15块海洛因。同月5日,甘云锋雇佣同案被告人甘建龙(已判刑)开车先行探路,后在上述地点以相同方式从余成辉处接取140块海洛因。当日11时许,甘云锋驾车返程行至凭祥市浦寨互通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甘云锋驾驶的马自达越野车上查获140块海洛因,净重48909.4克。
2.2018年3月4日,被告人余成辉联系被告人农浩荣接取海洛因。农浩荣指使同案被告人苏焯文(已判刑)到凭祥市清宝阁门前公路附近,从余成辉处接取80块海洛因,再安排苏焯文先后于同月4日、6日,两次在凭祥市X小区将30块海洛因交给同案被告人苏元益(已判刑)。苏元益将其中25块海洛因贩卖给同案被告人苏高仕(已判刑)。苏焯文负责保管剩余50块海洛因,并将其中17块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同月9日22时许,苏焯文将余下的33块海洛因交予苏志新(另案处理)藏匿,后苏志新将海洛因藏匿于凭祥市友谊镇X村X屯一间废弃房屋的床底下。同月1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33块海洛因,净重11537.7克。
3.2018年3月4日,被告人余成辉在凭祥市X酒店对面X货场附近向同案被告人杜猛新(已判刑)交付70块海洛因。同月14日,杜猛新将其中44块海洛因运送至上述地点交给同案被告人凌东强(已判刑),凌东强伙同同案被告人黄桂平(已判刑)将其中18块海洛因交付给他人,剩余26块海洛因在凌东强家被查获,净重9078.7克。
同月19日,杜猛新又将其中20块海洛因运送至凭祥市X超市旁边小巷交给苏元益及苏妻李氏心(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当日21时许,苏元益将其中15块海洛因贩卖给苏高仕。公安机关后从苏元益住处查获2块海洛因及散装海洛因2小袋,净重762.8克。
同月2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杜猛新租住的凭祥市友谊镇X村301号房间内,查获余下的6块海洛因,净重2105.5克。
4.2018年3月3日,被告人余成辉到凭祥市岜口路X超市门前路边向同案被告人曾建龙(已判刑)交付5块海洛因,又于次日在凭祥市X酒吧斜对面路边向曾建龙交付45块海洛因。曾建龙将其中的31块海洛因运送给他人,余下的19块海洛因藏匿于家中。曾建龙被抓获后,其父曾德贵(已判刑)为减轻曾建龙罪责,将该19块海洛因丢弃到附近山上。后经曾德贵指认,公安机关查获18块海洛因,净重6301.1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海洛因、手机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毒品交易现场方位图等书证;证人余某、梁某、苏某1、苏某2、苏某3等的证言;毒品成分和含量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杜猛新、曾建龙、苏焯文、凌东强、黄桂平、苏元益、李氏心、苏高仕、甘建龙、曾德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成辉、甘云锋、农浩荣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成辉、甘云锋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农浩荣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余成辉、甘云锋运输海洛因及农浩荣贩卖、运输海洛因数量大,且部分毒品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严重。余成辉、甘云锋、农浩荣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刑终256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余成辉、甘云锋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农浩荣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 凤
审判员 高明黎
审判员 李秀元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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