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监7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3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监7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岳某1。
委托代理人:岳某2。
委托代理人:岳某3。
被执行人:岳某4。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在执行岳某1与岳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4)京0115执277号;执行依据:(2022)京0115民初12470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1455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岳某1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岳某1称,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大兴法院(2024)京0115执277号执行案件提级执行。事实和理由:岳某1与岳某4、崔某某、岳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大兴法院作出(2022)京0115民初12470号民事判决,共判决给付岳某12647450.14元,崔某某、岳某4、岳某5不服向你院提起上诉,你院作出(2023)京02民终14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某1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兴法院分别以(2024)京0115执277号(以下简称277号执行案件)、(2024)京0115执836号(以下简称836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其中277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金额为266830.14元,即(2022)京0115民初12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金额,836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金额为2368315元,包括(2022)京0115民初124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之和减去岳某4垫付12305元房屋估价费后为2368315元。但是时至今日,岳某1也未收到27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2024年8月6日岳某1委托代理人询问了277号执行案件法官,回答是岳某4已经打款,已经转给836号执行案件法官,该法官已经分配完毕,后经证实属实。岳某1不认可277号执行案件法官的做法,也不认可836号执行案件法官在2024年6月3日召开的调解会,岳某1没有在现场,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不认可随便剥夺岳某1的266830.14元及迟延利息,不认可调解会的一切安排。277号执行案件至今超过6个月,岳某1未收到27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项,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你院申请提级执行。
岳某4辩称,申请人岳某1的提级执行申请系对大兴法院执行法官有意见,与其本人没有什么关系。事情大概经过是:岳某6向大兴法院申请变更为83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大兴法院作出(2024)京0115执异307号执行裁定,变更岳某6为83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然后277号执行案件与836号执行案件合并执行,执行法官在2024年6月3日组织所有当事人前往大兴法院商议和解事宜,最后确定和解金额,岳某4履行完毕后,大兴法院就结案了。
本院查明,岳某1与崔某某、岳某4、岳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大兴法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2022)京0115民初12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岳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岳某1支付266830.14元;二、位于吉林省某某房屋由岳某1继承,岳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崔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48000元,给付岳某4、岳某5房屋折价款各8000元;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某房屋由崔某某、岳某4、岳某5继承,崔某某、岳某4、岳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岳某1房屋折价款2434980元;四、(2021)鲁0829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人为岳某2的债权中9640元由岳某1继承;五、驳回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81元(系缓交),由岳某1负担94761元,由崔某某、岳某4、岳某5各负担954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评估费用30762元,由岳某1负担12305元(已由岳某4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岳某4),由岳某4负担18457元(已交纳)。”上述判决作出后,崔某某、岳某4、岳某5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京02民终145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岳某1就(2022)京0115民初12470号民事判决书各判项分别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针对第一项判项的强制执行申请,大兴法院以277号执行案件受理,该案被执行人仅岳某4一人;针对其余判项的强制执行申请,大兴法院以836号执行案件受理,该案被执行人为崔某某、岳某4、岳某5三人。
另查一,岳某1系岳某7、岳某2、岳某3、岳某6之母,其中岳某7于2019年1月27日去世,岳某7与崔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岳某4、一女岳某5。
另查二,836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岳某6向大兴法院申请变更为83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院以(2024)京0115执异307号立案受理,并于2024年4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谈话,参与谈话的有岳某6、卢某(岳某1之代理律师)、岳某4、崔某某,后大兴法院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2024)京0115执异30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载明:2024年3月1日,岳某1和岳某6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岳某1将继承纠纷案件对债务人崔某某、岳某4、岳某5所享有的金钱债权2637810.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单独对岳某4享有的266830.14元以及对崔某某、岳某4、岳某5享有的金钱债权2434980元,扣除应支付给债务人的64000元,以上合计2637810.14元)让与岳某6所有。岳某1向崔某某、岳某4、岳某5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书面认可岳某6已取得本案债权。崔某某。岳某4同意岳某6的变更申请。最终,大兴法院裁定变更岳某6为83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三,277号执行案件中,岳某6与岳某2均为岳某1之委托代理人,但2024年3月7日岳某1与岳某6共同至大兴法院与执行法官进行谈话,谈话中岳某1本人表示,关于岳某2的代理手续,岳某1不记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现只认可岳某6的代理权限,撤销岳某2的代理权限,并简述了其与岳某6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宜,要求将全部执行款项发放给岳某6,由岳某6进行分配。
另查四,据大兴法院《案款发放说明》所载,岳某1与岳某6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另约定,岳某6在收到案款后10日内需支付给岳某269万元、支付给岳某340万元、支付给陈某某(岳某2之妻)26万元、支付给岳某140万元。大兴法院裁定变更岳某6为83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后,岳某2、岳某3等人曾至大兴法院表示岳某6不给其分配案款,故要求大兴法院不给岳某6发放案款。大兴法院执行法官遂于2024年6月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参与谈话的有岳某6、岳某2、岳某3、陈某某、岳某4,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最终对于277号执行案件与836号执行案件的和解事宜达成一致,各方约定:277号执行案件与836号执行案件共计履行229.7万元,由岳某4汇至大兴法院指定账户,上述案款由大兴法院直接发还各方,其中支付岳某327万元、支付岳某253.7万元、支付陈某某35万元、支付岳某684万元、支付岳某130万元,执行费25900元已经履行,后参与谈话的各方对上述和解内容及谈话笔录签字确认。后大兴法院在收到岳某4交纳的案款后向各方进行发还,并于2024年6月4日以和解履行完毕方式结案。
另查五,本案谈话过程中,岳某4表示其已按照和解内容足额向大兴法院交纳案款,岳某1之委托代理人岳某2、岳某3表示确认收到和解内容中应支付的款项,但主张该和解仅是就836号执行案件达成的和解,故仅认可836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不认可277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基于此主张,岳某1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本次申请,要求提级执行277号执行案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现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责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立案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现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本案中,综合本院查明事实,岳某6、岳某2、岳某3、陈某某、岳某4于2024年6月3日签署的谈话笔录,系就277号执行案件和836号执行案件两案达成的和解,大兴法院在岳某4履行完毕和解内容后已对277号执行案件做结案处理。现岳某1主张上述和解仅针对836号执行案件,而不包括277号执行案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岳某1对277号执行案件结案有异议,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岳某1请求本院提级执行的277号执行案件已以和解履行完毕方式结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可以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岳某1的提级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某1的提级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连 强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诗琦
书 记 员 桑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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