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物权保护纠纷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632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632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马某。
申请执行人:金某。
本院在执行金某与马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4)京01民终33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6545号]过程中,马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提出以下异议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京0114执654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金额应扣除马某1承担的212000元;2、请求暂缓对(2022)京0114民初157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2022)京0114民初15782号《民事判决书》明显是错误的,申请人已经向北京市高院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因房屋拆迁,金某向法院提起两起诉讼,分别为离婚纠纷,文书号:(2022)京0114民初910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9108号《判决书》)。物权保护纠纷于2024年5月份生效,文书号:(2022)京0114民初1578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15782号《判决书》、(2024)京01民终331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民终3315号《判决书》)。由以上《判决书》可见,金某与马某1于2023年1月份已经离婚,换言之,物权保护纠纷的审理是在金某与马某1离婚后。而离婚纠纷中,法院已经判决金某享有2510005.16元。无法理解的是,物权保护纠纷又判决马某返还4826933元。拆迁总共不到500万,根据以上判决,判决标的已经超出700万元,现申请人已经被昌平法院冻结、查封的金额为4826933元,马某1也已经被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70多万,根据强制执行的结果,申请人马某和马某1将要支付给金某750多万,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况,明显是错误的。9108号《判决书》既然已经生效,明确金某和马某1应享有的金额,法院就不应作出与已经生效的判决相互矛盾的15782号《判决书》和3315号《判决书》。由此可见,以上两份《判决书》的判项是相互矛盾的,物权保护纠纷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中止执行。现申请人已经针对15782号《判决书》和3315号《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再审结果未确定之前,申请人认为应撤销(2024)京0114执6545号执行裁定书,暂缓对申请人的财产采取划拨措施。二、金某向法院提交的执行依据不明确。《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方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要根据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类别,按年度、审级、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一个案件从收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公文、函电都是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金某向法院提交的执行依据为:1、金某与马某物权保护纠纷的15782号《判决书》和民终3315号《判决书》;2、金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9108号《判决书》。申请人认为:金某向昌平法院提交的执行申请将金某与马某物权保护纠纷案和金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案合并,违反了《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方法》第二条一案一号的相关规定,执行依据不明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金某向法院提交的执行申请与判决不符。金某若依据15782号《判决书》和民终3315号《判决书》向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金额应为4826933元+案件受理费45415.46元+5000元=4877348.46元。但金某向法院申请的执行金额为2696356.94元,由此可见,申请人金某是依据9108号《判决书》进行的申请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明显少于15782号《判决书》的判决,可见申请人也清楚法院15782号《判决书》的判决是错误的,或者是否应当视为金某自愿放弃15782号《判决书》和民终3315号《判决书》的其他权利,还请法院查清。另外,金某若依据9108号《判决书》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不应该为马某。马某1应该支付给金某自主腾退奖、腾退奖励、已发放的安置费等共计212000元与申请人无关,金某不能凭空捏造事实由申请人承担,金某要求申请人承担上述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金某向法院提交的执行依据到底是什么,申请书金额究竟是如何计算的,申请人无法理解,进而无法执行。四、应通知利害关系人马某1参与分配如法院根据金某的申请继续执行,因金某向法院提交的执行申请,涉及到9108号《判决书》,对于9108号《判决书》的当事人马某1应参加分配。9108号《判决书》第四项内容为:马某1于2020年11月19日转给马某的4826933元,由金某享有2510005.16元,由马某1享有2316927.84元。15782号《判决书》明确认定“本案被告仅为金某一人,故诉争款项应返还给金某,但不改变诉争款项为马某1与金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因此昌平法院划扣的申请人的银行卡余额应由金某和马某1共同分配。鉴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金某申请执行依据错误、执行金额计算错误,且依据的生效判决相互矛盾,据此提出执行异议,应撤销(2024)京0114执6545号执行裁定书,暂缓对申请人的财产采取划拨措施。
金某称,1、马某的请求事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马某提出异议,并不影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执行;3、物权保护纠纷案件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在前;离婚纠纷案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在后;4、物权保护纠纷案作出时,二审法官已经考量了离婚纠纷案,金某提交了书面承诺书,承诺内容为:“针对本案当中的款项,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判决判项载明的内容,之后我在申请执行的时候,我只申请执行离婚案件当中就本案诉争的款项享有的部分”;5、就物权保护纠纷案提起强制执行时,金某遵守承诺,申请执行的金额不是物权纠纷案件判决的全部,而只是该判决的一部分。执行申请书中关于离婚案件判决书判项的引用仅是用于说明和计算执行请求第1项的金额所用;6、物权保护纠纷案执行的依据是(2022)京0114民初15782号判决书及(2024)京01民终3315号民事判决书,而非(2022)京0114民初9108号民事判决书。马某无权针对与其无关的(2022)京0114民初910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提出任何异议。马某关于(2022)京0114民初9108号民事判决书判项2中的内容应由马某1另案支付一事不成立;7、2020年11月19日马某1就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其儿子马某名下进行隐匿,此后马某1名下就无任何财产,其按月收到退休金、残疾补偿也是收到后就转移出去,他们父子的本意就是让金某做他们家40年的免费保姆,70岁了就扫地出门经净身出户。
本院经审查查明:金某与马某1、马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2)京0114民初15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马某1向马某转账4826933元款项的处分行为无效;二、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金某4826933元;三、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15.4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由金某预交,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由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金某支付)”。一审判决作出后,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4)京01民终3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金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2)京0114民初910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一、原告金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二、被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自主腾退奖、腾退奖励、已发放的安置费等共计212000元,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街道某院拆迁后未发放的安置费由原告金某与被告马某1各享有一半,原告金某向金长斌所借10万元由原告金某自行偿还;三、原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1存款25648.22元;四、被告马某1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转给马某的4826933元,由原告金某享有2510005.16元,由被告马某1享有2316927.84元”。
再查明,因马某未按照生效的(2024)京01民终3315号判决书履行义务,金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6月3日以(2024)京0114执6545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4)京0114执65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马某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马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马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马某财产以人民币270.191694(万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民终3315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14执6545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生效的(2022)京0114民初1578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马某1向马某转账4826933元款项的处分行为无效且判令马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金某4826933元。同时,结合生效的(2022)京0114民初9108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以及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内容,本院在(2024)京0114执6545号执行裁定书中将212000执行金额包含在内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马某主张撤销(2024)京0114执6545号执行裁定书并在执行金额中扣除212000元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马某以对生效的(2022)京0114民初157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4)京01民终331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为由要求暂缓执行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马某的全部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殷世军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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