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7执异233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7
案件内容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7执异233号
申请人:某公司1。
被执行人:某公司2。
第三人:某服务中心。
第三人:杜某。
第三人:金某。
第三人:周某。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与被执行人某公司2建设施工合同执行一案,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追加某服务中心、杜某、金某、周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某称,某公司2的股东是某服务中心、我、金某、周某,我们都已经实缴了各自认缴的数额。
经审查查明,某公司1申请执行某公司2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2)京0117执32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公司2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某服务中心、周某、杜某、金某。其中,某服务中心认缴出资额为110万元,周某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杜某认缴出资额为260万元,金某认缴出资额均为230万元。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调取了某公司2的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表,该情况表记载:某服务中心已于2009年9月2日实缴110万元。周某已于2009年9月2日实缴400万元。杜某已于2011年8月15日实缴260万元,金某已于2009年9月2日实缴23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某服务中心、杜某、金某、周某,对相应注册资本已经实缴,第三人对某公司2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故对于某公司1以第三人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1关于追加某服务中心、杜某、金某、周某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执32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周正奎
审判员 张立军
审判员 刘宝利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任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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