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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慧与某某(北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6执异25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6-0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6执异25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田某凯,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卓某慧,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静,北京青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伟,北京青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北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凯,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卓某慧与某某(北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田某凯、田耘青合同纠纷一案中,田某凯向本院申请依法每月给付其必要的生活费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某凯称,申请依法每月给付其必要的生活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卓某慧与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于2023年6月29日送达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讼争标的377895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划转我的退休金,剥夺了我的生存权利,本人没有房屋,需要租房居住,冬季需要采暖费用,本人患有糖尿病,心脏病,需要长期医治。请求贵院给予特殊照顾,给申请人必要的生活保障,特提出异议。
卓某慧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田某凯现在又重新注册了一个公司(天津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女儿是大股东,而且经营的挺好,去年招生十六七个学生,而且他公司的会计刘静不定时的会给他微信转钱供他花销,所以不同意法院给他发生活费。田某凯除退休金外仍有其他收入,执行其全部退休金并不会影响其正常生活。根据田某凯的财付通账户交易记录显示,其在医院的消费金额占总消费金额比例较低,且其享有医疗保险,基本治疗费用均由医疗保险承担,其本人并不需要支付太多费用。同时,田某凯现任天津华夏管理进修学院院长,斯普兰德国际教育集团董事长,并非是仅依靠退休金生活的无收入人群,不应排除法院对其退休金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田某凯的退休金并非其唯一收入来源,法院依法执行其全部退休金并无不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卓某慧与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做出(2022)津0106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北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卓某慧返还合同款377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484元,由被告某某(北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后因某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卓某慧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2)津0106执1060号。执行过程中,因某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卓某慧向本院提出追加田某凯、田耘青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津0106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田某凯、田耘青为被执行人,分别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田某凯与田耘青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2)津0106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田某凯和田耘青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田某凯和田耘青依然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津01民终81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卓某慧于2023年10月17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6执恢1397号,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某某公司、田某凯、田耘青。2023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23)津0106执恢13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田某凯在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38378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23)津0106执恢139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通过查询,冻结田某凯退休金账户,未发现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田耘青按其未缴纳出资数额清偿债务5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4年11月25日,本院从田某凯退休金账户中扣划32000元,并于2024年11月28日发还给卓某慧。该退休金账户显示2024年12月田某凯的退休金为2849.4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田某凯申请,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数额参照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关于卓某慧抗辩田某凯除退休金外还有其他收入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异议人田某凯提出的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应参照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为异议人田某凯每月保留必要生活费用,数额参照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苗久坤
审 判 员  丁渤海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晅
书 记 员  魏 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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