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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资产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执异805号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执异805号
申请变更人:某资产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控股公司。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
本院在执行某控股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XX)一中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XX)一中执字第XX号]过程中,申请变更人某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资产公司述称,申请变更某资产公司为(XX)一中执字第XX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及理由: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法院审理并作出了(XX)一中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后经执行法院以(XX)一中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X月X日,法院作出了(XX)京01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某控股公司为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X月X日,某控股公司与某资产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某控股公司将协议项下的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了某资产公司,并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为维护某资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特提出变更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某房地产公司XX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X月X日作出(XX)一中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某房地产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楼X层、X层和X层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某房地产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9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XX)一中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XX)一中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2012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执异字第5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本院(XX)一中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XX资产管理公司XX分公司。
2016年X月X日,本院作出(XX)一中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XX)一中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控股公司。
另查二,2017年X月X日,某控股公司与某资产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控股公司对债务人某房地产公司债权中借款合同编号为(XX)年(X)字(X)号,合同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担保合同编号(XX)年(X)字(X)号的债权转让给某资产公司。2017年X月X日,某控股公司与某资产公司在《XX商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某控股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某控股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某资产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控股公司与某资产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某资产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依据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XX)一中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资产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娄玉玲
审 判 员  王雪枫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梓程
书 记 员  张艾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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