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蒋某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罚金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73号
案由:
罚金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73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蒋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蒋某俊,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执行人:王某忠,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执行人:邓某平,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执行人:王某红,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执行人:张某祥,男,汉族,住湖南省花垣县。
申诉人蒋某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23)湘
执复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郴州中院)在执行蒋某俊、王某忠、邓某平、王某红、张某祥追缴违法所得及罚金刑事涉财产执行一案中,作出(2022)湘10执516号、(2022)湘10执516号之三、(2022)湘10执516号之四执行裁定,蒋某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22)湘10执516号及之三、之四执行裁定,终止对蒋某财产的强制执行行为,终止对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198号商场××室商铺(房地产权证号:闸2××4,以下简称××室商铺)及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房(房地产权证号:徐2××4,以下简称××房屋)的拍卖行为并解除上述两处房产的查封。
郴州中院查明:一、被告人蒋某俊、王某忠、邓某平、王某红、张某祥等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郴州中院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2015)郴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人蒋某俊犯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二十万元,剩余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十二、追缴被告人蒋某俊、王某忠、邓某平、王某红、谢立文、张某祥、肖春桥、刘端阳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被告人蒋某俊、王某忠、邓某平、王某红不服,向湖南高院提出上诉。湖南高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湘高法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蒋某俊、王某忠、邓某平、王某红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2015)郴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2022年9月8日,郴州中院刑事审判部门向该院执行局出具《关于被告人蒋某俊、王某忠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追缴违法所得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经核实,需继续追缴赃款的情况如下:1.本院判决书认定: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蒋某俊将犯罪所得及其个人曾用于犯罪的520.2018万元汇给其儿子蒋某及杨加休,蒋某于2013年11月用其中的320万元购买了上海市闸北区(现为静安区)天目西路198号商场××室商铺(房地产权证号:闸2×**)。2.本院判决书认定: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忠、蒋某俊将犯罪所得150万元投资到傅秋生处,同年年底,被告人王某忠的妻子王志燕到傅秋生处拿走16万元。3.关于本案的罚金刑执行情况,请根据判决主文执行。”
三、郴州中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湘10执516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蒋某俊以蒋某名义购买的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商场××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闸2×**)。”
四、郴州中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湘10执516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蒋某俊以蒋某名义购买的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房(房地产权证号:徐2×**)。”
五、郴州中院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2022)湘10执516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蒋某银行存款5202018元,如存款不足,则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提取价款偿付欠款。二、划拨(冻结)被执行人王志燕银行存款16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提取价款偿付欠款。”
郴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异议人蒋某系对该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郴州中院作出的(2015)郴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蒋某俊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郴州中院刑事审判部门将该案移送至郴州中院执行部门执行,立案号为(2022)湘10执516号。郴州中院(2015)郴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主文虽然没有明确追缴被告人蒋某俊违法所得的具体金额,但是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已经认定被告人蒋某俊将犯罪所得及其个人曾用于犯罪的520.2018万元汇给其儿子蒋某及杨加休,蒋某于2013年11月用其中的320万元购买了××室商铺;且郴州中院刑事审判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需继续追缴赃款的情况之一是“本院判决书认定: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蒋某俊将犯罪所得及其个人曾用于犯罪的520.2018万元汇给其儿子蒋某及杨加休,蒋某于2013年11月用其中的320万元购买了上海市闸北区(现为静安区)天目西路198号××室商铺(房地产权证号:闸2×**)。”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蒋某俊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6日汇给其儿子蒋某的520.2018万元系赃款,需继续追缴,据此,郴州中院作出(2022)湘10执516号之三、之四执行裁定,划拨(冻结)被执行人蒋某银行存款520.2018万元以及查封被执行人蒋某俊以蒋某名义购买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蒋某将其中320万元赃款作为首付款购买××室商铺,对赃款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也应当予以追缴,据此,郴州中院作出(2022)湘10执51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蒋某俊以蒋某名义购买的××室商铺,亦符合法律规定。蒋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520.2018万元系其父母蒋某俊、高秋月的合法收入,系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蒋某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不予审查。
据此,郴州中院于2023年3月3日作出(2023)湘10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蒋某的异议请求。
蒋某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撒销郴州中院(2023)湘10执异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郴州中院(2022)湘10执516号及之三、之四执行裁定,终止对蒋某财产的强制执行行为,依法解除××室商铺及××房屋的查封。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郴州中院异议裁定以执行依据本院认为中所认定的事实作为执行依据错误。本案生效裁判文书主文未明确具体的违法所得数额或具体的涉案财物,也未附赃款赃物清单。虽然生效判决在本院查明部分载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蒋某俊将犯罪所得及其个人曾用于犯罪的520.2018万元汇给其儿子蒋某和杨家休,蒋某于2013年11月用其中的320万元购买了××室商铺,但判决主文并没有确定××室商铺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蒋某俊。郴州中院刑事审判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案涉财产的性质须由刑事审判部门通过裁定予以补正。二、郴州中院对本案异议审查严重超期,属于程序错误。
湖南高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5)郴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主文载明:“......十二、追缴被告人蒋某俊、王某忠、邓某平、王某红、谢立文、张某祥、肖春桥、刘端阳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关于追缴违法所得内容,郴州中院刑事审判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需继续追缴赃款的情况如下,该院判决书认定,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蒋某俊将犯罪所得及其个人曾用于犯罪的520.2018万元汇给其儿子蒋某及杨加休,蒋某于2013年11月用其中的320万元购买了××室商铺。郴州中院据此对被执行人蒋某俊的违法所得予以执行追缴,并无不当。
据此,湖南高院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2023)湘执复51号执行裁定,驳回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郴州中院(2023)湘10执异5号执行裁定。
蒋某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郴州中院(2023)湘10执异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湖南高院(2023)湘执复51号执行裁定;三、撤销郴州中院(2022)湘10执516号及之三、之四执行裁定,解除对××室商铺及××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蒋某个人财产的强制拍卖。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郴州中院依据的执行文书系郴州中院作出的(2015)郴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及湖南高院作出的(2015)湘高法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该两份裁判文书的裁判主文中未明确具体的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涉案财物的具体认定,也未附赃款赃物的清单。虽然判决书认定:“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蒋某俊将犯罪所得及其个人曾用于犯罪的520.2018万元汇给其儿子蒋某和杨家休,蒋某于2013年11月用其中的320万元购买了上海市闸北区××路××号商场××室商铺××,但是该认定并非裁判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湖南高院以郴州中院刑事审判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认定郴州中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也与最高法院的回复相悖,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2015)郴刑二初字第2号及(2015)湘高法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中的内容一致,只是重复了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未对于追缴的理由进行说明,对裁判主文没有进行补正作用,并且在该《情况说明》生成时,既未组成合议庭对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也未将该《情况说明》送达给被执行人蒋某俊和利害关系人蒋某,严重影响了蒋某俊和蒋某的合法权利。二、郴州中院在(2022)湘10执516号执行裁定中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蒋某俊以蒋某名义购买的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商场××号商铺××,在(2022)湘10执51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蒋某俊以蒋某名义购买的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房”,该两份执行裁定书认定两处房产系蒋某俊以蒋某名义购买没有依据,属于违法行为。三、郴州中院在(2022)湘10执516号之四执行裁定中,将蒋某列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郴州中院在(2015)郴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已明确载明被执行人为蒋某俊,刑事判决书中全文均未将蒋某列为被执行人。
本院对郴州中院、湖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诉人蒋某关于解除对案涉两套房产的查封,并撤销郴州中院相关执行裁定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本案据以执行的(2015)郴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主文载明:“追缴被告人蒋某俊、王某忠、邓某平、王某红、谢立文、张某祥、肖春桥、刘端阳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关于应予追缴违法所得的具体对象,郴州中院刑事审判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需继续追缴赃款的情况如下,该院判决书认定,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蒋某俊将犯罪所得及其个人曾用于犯罪的520.2018万元汇给其儿子蒋某及杨加休,蒋某于2013年11月用其中的320万元购买了上海市闸北区(现为静安区)天目西路198号商场××室商铺(房地产权证号:闸2×**)”。审判部门即判决作出部门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作出的说明意见,应当作为执行法院准确认定执行内容的重要依据。根据郴州中院刑事审判部门作出的前述说明,蒋某俊将犯罪所得及其个人曾用于犯罪的520.2018万元汇给其儿子蒋某及杨加休,蒋某用其中的320万元购买了××室商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故根据郴州中院刑事审判部门在书面说明中确认的执行内容,于本案执行中对蒋某接收蒋某俊违法所得款项后,以部分款项购买的××室商铺依法予以追缴,并无不当。蒋某对此不服,实质系对生效判决认定内容不服,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第二,如前所述,本案执行依据及郴州中院刑事审判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均未提及郴州中院查封的××房屋,不能认定××房屋系蒋某俊违法所得或以违法所得款项购置的房产,对该房产予以追缴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因蒋某本人并非本案刑事判决被告,只是根据赃款流向应予追缴的对象,在赃款追缴不足的情况下,郴州中院对蒋某的其他个人合法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第三,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及郴州中院刑事审判部门所作《情况说明》,“......被告人蒋某俊将犯罪所得及其个人曾用于犯罪的520.2018万元汇给其儿子蒋某及杨加休,蒋某于2013年11月用其中的320万元购买了上海市闸北区(现为静安区)天目西路198号商场××室商铺”。该520.2018万元赃款中扣除已用于购置××室商铺的320万元,剩余款项应依据赃款流向继续追缴。在已对××室商铺进行查封的基础上,郴州中院(2022)湘10执516之四执行裁定第一项,另裁定“划拨(冻结)被执行人蒋某银行存款5202018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属于超过执行依据确认的追缴财产范围执行,对超过追缴财产范围部分的执行,应予纠正。
综上,申诉人蒋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湘执复5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10执异5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0执516号之三执行裁定。
四、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0执516号之四执行裁定第一项,由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案涉520.2018万元违法所得中扣除320万元购房款的剩余部分重新作出执行行为。
审 判 长 林 莹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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