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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赵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7执异101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8-1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7执异10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福,系李某丈夫,男,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住宁河区。
被申请人:赵某,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北京向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霞,经理。
被执行人:刘某霞,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在本院执行李某与天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某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某于2024年5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某提出请求事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4)津0117执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23)津0117民初62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申请人李某与原被执行人刘某霞、天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并出具(2023)津0117民初6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刘某霞、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案号(2024)津0117执13号裁定书,现查询原被执行人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经穷尽执行原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询原被执行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赵某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3年8月28日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原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03月29日,实缴出资50万元,至今仍有450万元认缴出资未实际缴纳,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在原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某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津0117民初622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天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材料款本金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欠款收据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支付自2023年5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二、刘某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9元,由天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某霞负担。”后,天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李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4)津0117执1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相关工商档案,档案显示:天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31日,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任忠磊占股50%,认缴出资额50万元,实际出资0万元,未缴出资50万元;股东石景莉占股50%,认缴出资额50万元,实际出资0万元,未缴出资50万元。2021年5月31日,赵某通过转让取得石景莉所有的50%公司股权。2021年5月31日,刘某霞通过转让取得任忠磊所有的50%公司股权。未实缴。2023年8月28日,刘某霞通过转让取得赵某所有的50%公司股权。该公司刘某霞持有100%股权。出资时间为2023年3月28日。截止到2024年5月18日,天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户卡)显示刘某霞仍未实缴任何资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天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天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户卡显示股东为刘某霞及历史股东赵某未足额缴纳出资,故,申请人天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请求追加赵某为(2024)津0117执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异议申请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某向本院阐述其为代持股股东,实际股东为他人的说法,在庭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是公司员工的说法,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主张,故,赵某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裁定如下:
追加赵某为(2024)津0117执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2023)津0117民初62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冬梅
审判员  杨 阳
审判员  郑庆福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妍
附本案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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