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顺钰、天津金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462号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46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杜顺钰,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执行人:天津金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梅苑路5号金座广场-2509室。
法定代表人:章志英,经理。
被申请人:杨天岁,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申请人:章志英,女,194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顺钰与被执行人天津金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杜顺钰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杨天岁、章志英为(2023)津0104执19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杜顺钰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杨天岁、章志英为(2023)津0104执19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诉被执行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04民初61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退还申请人定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申请人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书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该执行程序,并出具了(2023)津0104执1974号执行裁定书。经查,二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的股东,杨天岁持有40%的股份,章志英持有60%的股份,二人没有实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依法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杨天岁、章志英为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杜顺钰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民初6160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104执1974号执行裁定书;2.被执行人天津金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
本院查明,原告杜顺钰与被告天津金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14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616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杜顺钰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1974号。因被执行人天津金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7日作出(2023)津0104执19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天津金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显示,被执行人天津金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3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章志英,注册资本现为1000万元;被执行人天津金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股东几经变更,2022年11月、2023年2月,被执行人天津金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经股权转让变更为杨天岁、章志英,其中杨天岁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章志英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
再查,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涉及天津金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天津金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北京金利得会计师事务所于2022年9月向该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22年9月13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全体股东以货币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金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北京金利得会计师事务所于2022年9月向该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了被执行人的股东于2022年9月13日前已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故申请人杜顺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杨天岁、章志英为被执行人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杜顺钰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杨天岁、章志英为(2023)津0104执19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