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枣庄高新区某某开发中心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4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枣庄高新区某某开发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某某街道办。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中心主任。
被执行人:某某街道办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办事处主任。
被执行人:枣庄高新区某某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某某街道办。
经营者:安某。
申诉人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2)鲁
执复3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枣庄高新区某某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某乙中心)、某某街道办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办)、枣庄高新区某某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某某建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对枣庄中院作出的(2021)鲁04执34号结案通知书提出异议。某甲公司称:一、枣庄中院对(2019)鲁04民初416号民事调解书第七项约定的(违约)利息未予执行的情况下强行结案错误。1.本案调解书第七项明确约定了(违约)利息,调解书第二、三、四项约定的7天、30天、45天的履行期限是调解书达成的前提及条件,调解书第一至七项为对应关系;2.某乙中心未按照调解书第二、三、四项约定履行付款及以房抵债义务,调解书第七项约定的偿付利息条件已成就。某乙中心给付2216028.28元的实际到位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晚于调解书约定的最晚付款时间,截至2020年11月9日,某乙中心未履行以房抵债义务;3.2020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时,已要求申请执行违约利息。二、枣庄中院在未就某某街道办所提不应承担违约利息的异议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强行结案,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21)鲁04执34号结案通知书,恢复对(2019)鲁04民初416号民事调解书第七项约定违约利息的执行。
被执行人某乙中心答辩称:一、本案不应计算利息。答辩人未违反调解书第二、三项约定的义务,不符合利息的给付条件。某甲公司2020年8月27日向答辩人出具了2216028.28元收据,该收据系被答辩人自行出具,该书证可以证明答辩人未违约。被答辩人提供的《律师函》可以证实,其对该款项接收问题没有提出异议,且明确认可答辩人履行了调解书第二项义务。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备忘录》,郭某某对于答辩人曾向其提供房屋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证实答辩人在执行前已将抵账房屋清单交付给了被答辩人,总价值至少为30439307.54元,且提供的房屋价值远远超过2100万元应付款,只是被答辩人恶意、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其已履行提供房源义务,不存在违约。调解书第四项的约定并不是计算利息的前提条件,第七项的条件并不包含第四项45天内变更房屋产权。无法顺利以房抵债系被答辩人未按照约定委托评估公司出具报告的过错造成,不能因被答辩人恶意违约而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利息。二、即使该案符合支付违约利息的条件,但被答辩人不正当地促成支付利息的条件成就,也应视为支付利息的条件不成就,不应支持其主张。该案执行开始后,根据枣庄中院委托评估鉴定,无理拒收房产总价为25735996元,远超答辩人剩余所欠债务,并且上述房产已全部拍卖,购买人也办理了交房手续,可见并不存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综上,请求枣庄中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某某街道办的答辩意见同某乙中心的答辩意见,其还答辩称,即使本案计算利息,但利息和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仅对“欠付款项”即欠付工程款本金进行担保并未对将要产生的利息进行担保,利息不属于答辩人的担保范围。
被执行人某某建材中心的答辩意见同某某街道办的答辩意见。
枣庄中院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中心、某某街道办、某某建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2020年8月24日,该院作出(2019)鲁04民初416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中心共同对原告某甲公司施工的一期工程、二期工程(车库、会所、室外工程)工程造价进行协商,除被告某乙中心提交的初审报告中审定的工程造价外,共同确认应增加减水剂、砖墙面界面剂、社会保障费、屋面雨水管、空调冷凝水管、商品混凝土价差、误工费、人员降效等的工程造价,合计工程造价为208663078.59元,扣除被告某乙中心已付工程款172843297.37元,尚欠工程款35819781.22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确定某乙中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3000000元;二、被告某乙中心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216028.28元(含诉讼费用216028.28元);三、剩余工程欠款21000000元,被告某乙中心自愿以房抵款,具体房号经与原告某甲公司协商确定,原告某甲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被告某乙中心提供的房屋;四、被告某乙中心以房抵债的房屋,以房产部门测绘面积为准,由双方各自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按照两份评估报告的平均估价作为房屋的价值,房屋折抵后的差价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房屋面积确定、价值评估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30日内完成。被告某乙中心保证以房抵债的上述房源产权清晰、无抵押担保等限制处分行为,无拖欠物业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30日内交付抵债房屋;并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45日内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某甲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五、被告某乙中心同意剩余未开发票由其代开,所需交缴税款由被告某乙中心自行承担。原告某甲公司施工的“某某花园”小区项目所有争议在本案中一次性解决,包括但不限于工程价款确定、工程质量、工程维修、工程结算等,本调解书内容已涵盖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六、原告某甲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某甲公司自愿放弃对某某街道办、某某建材中心的诉讼请求;七、如被告某乙中心未按本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履行付款及以房抵债的义务,其自愿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年息6厘计息,以欠款230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某甲公司偿付工程款利息并支付余欠的工程款;原告某甲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按照调解书第七项强制执行;被告某某街道办、被告某某建材中心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案件受理费310056.56元减半收取为155028.2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均于2020年8月26日签收。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某甲公司向枣庄中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一、强制执行三被执行人连带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工程款2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强制执行三被执行人连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2021年1月15日,枣庄中院以(2021)鲁04执34号立案执行。执行中,2021年3月,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接受被执行人提供的位于枣庄市薛城区的部分房产冲抵债务4703311.54元。枣庄中院另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位部分款项,枣庄中院还对被执行人提供的位于枣庄市高新区北门外东侧部分门市等不动产依法进行了司法处置。相关执行款项陆续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截至2022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领取执行案款数额为15677296.44元,加上以房抵债的4703311.54元房产,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20380607.98元,仍下欠本金619392.02元。2022年5月27日,某某街道办向枣庄中院提出异议,主张其非适格被执行人主体,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重新核算本案执行标的金额,停止《预失信决定书》的执行,撤销本案对其的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某乙中心将下欠本金619392.02元、迟延履行利息2304225元(以2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2年6月13日)及执行费90705元交至枣庄中院。2022年6月13日,枣庄中院就该案作出结案通知书,该案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不认可,遂提出异议。
另查明,2020年8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中心开具工程款收据(No0067471),金额2216028.28元。2020年9月10日,某某建材中心向某甲公司开具转账支票,金额2216028.28元。2020年11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中心、某某街道办、某某建材中心发《律师函》,认可某乙中心履行调解书第二项给付2216028.28元义务,未履行以房抵款义务。2022年5月25日,执行法官组织案件当事人沟通、交流,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郭某某认可被执行人某乙中心曾向其提供以房抵债事实。经了解,该案诉讼调解期间,当事人已就以房抵债问题沟通、协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枣庄中院对被执行人主动提供的相关(抵债)不动产进行了司法处置,并将处置价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
枣庄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执行人某乙中心是否违反调解书的约定构成违约;如违约,该案是否应执行违约利息。二、如违约,某某街道办、某某建材中心是否应对违约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枣庄中院对某某街道办关于其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异议未予审查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否再另行立案审查。
关于焦点问题一、二,根据本案执行依据(2019)鲁04民初41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某乙中心应于签收调解书之日7个工作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216028.28元。根据枣庄中院查明的事实,某乙中心在2020年8月26日签收该民事调解书后,即着手联系某甲公司付款事宜,某甲公司亦应某乙中心的要求,于2020年8月27日出具收款收据,某某建材中心于2020年9月10日开具转账支票,某甲公司予以接收并在后续向债务人发送《律师函》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均认可收到该款项,因此,某乙中心已按调解书第二项履行了付款义务,综合上述事实及考虑当事人筹集款项、内部报批及银行处理等因素,不能证明某乙中心怠于履行付款义务。(2019)鲁04民初41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四项系当事人对于下欠2100万元如何以房抵款的约定,具体为某乙中心提供抵债不动产,某甲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某乙中心提供的房屋,某乙中心和某甲公司分别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价值评估,取平均估价作为不动产价值,差价部分以现金支付,同时约定了房屋面积确定、价值评估、交付不动产时限为调解书签收之日30日,产权变更时限为调解书签收之日45日。根据上述约定及枣庄中院查明的事实,某乙中心曾向某甲公司提供以房抵债房源,但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接受,致使后续评估等无法进行。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某甲公司主动接受了某乙中心提供的价值约470余万元的房屋,枣庄中院对某乙中心提供的剩余抵债房屋、车位等进行了司法处置,处置款1500余万元已发放给某甲公司,经枣庄中院做工作,某乙中心将剩余60余万本金及迟延履行利息230余万元及执行费主动交至枣庄中院。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枣庄中院将原拟抵债房屋司法处置并变现,某甲公司的权益得到了有效维护,较合理地实现了其债权。因此,根据现有证据,综合上述分析,不足以认定某乙中心怠于履行以房抵债义务。综上分析,不足以认定某乙中心构成根本违约,某甲公司要求执行违约利息的异议请求,枣庄中院不予支持。因某乙中心不构成根本违约,不承担违约利息,某甲公司要求某某街道办、某某建材中心对违约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异议请求,枣庄中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某某街道办于2022年5月27日针对案件执行提出异议后,枣庄中院未予审查属于程序不当,但鉴于其异议请求事项和异议内容与某甲公司本次针对法院结案行为提出的异议主要焦点问题一致,即本案应否执行违约利息,某某街道办、某某建材中心应否对违约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枣庄中院在审查某甲公司异议时已对该问题进行了审查认定,因此无需对某某街道办的异议再另行审查。
据此,枣庄中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2)鲁04执异8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甲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事项:一、撤销枣庄中院(2022)鲁04执异86号执行裁定;二、责令执行法院对(2019)鲁04民初416号民事调解书第七项约定的违约利息继续执行。事实与理由为:一、(2022)鲁04执异86号执行裁定没有尊重执行依据,没有依照执行依据的全部内容执行。二、被执行人某乙中心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执行依据第二项内容,执行法院应依据第七项执行内容继续执行。三、被执行人某乙中心没有履行执行依据的第三项构成违约,应依据执行依据第七项继续执行。四、执行法院应全面执行执行依据的内容,对调解书惩罚性条款一并执行。五、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某乙中心的违约责任,不会产生权利义务的失衡。
某某街道办答辩称,一、本案不应计算利息。某乙中心没有违反调解书第二、三项约定的义务,不符合利息的给付条件。二、某甲公司为达到索要利息的目的,在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存在恶意行为,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违约利息。在履行涉案调解书过程中,某乙中心所提供的房屋远远超过了所欠款项,但某甲公司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配合对答辩人提供的顶账房进行评估、接受、转移,其目的就是为了达到索要利息的非法目的。综上,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枣庄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作为执行依据的(2019)鲁04民初416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执行完毕。上述调解书的第七项内容实质上包含了现金及以房抵债两部分,即包含了调解书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全部内容。在某甲公司申请执行之前,其已接受了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中约定的款项,并且在后续执行过程中,亦自愿接受部分抵债房产以及法院司法处置抵债财产的变现款、法院执行到位的款项、某乙中心缴纳的剩余欠款及相应利息等。因此,从执行结果看,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调解书中,某甲公司的权利已经获得实现。根据上述情况,结合枣庄中院执行过程中调查取证的材料,该案调解过程中双方即就以房产抵债问题进行协商,调解书生效后,某甲公司接受先期支付的款项后,调解书的部分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对于某乙中心提供的抵债房产,某甲公司在申请执行后又自愿接受了其中部分房产抵债。因此,某甲公司依据调解书第七项内容,要求执行全部欠款利息,不符合调解书中双方的本意;某甲公司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中,主张对调解书内容应整体理解,但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第七项,该项的内容整体即包含第二项和第三项两部分,在第二项履行完毕且为其认可的情形下,再依据第七项主张全部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山东高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鲁执复38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枣庄中院(2022)鲁04执异86号执行裁定。
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监督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382号执行裁定;责令执行法院对(2019)鲁04民初416号民事调解书第七项约定的违约利息继续执行。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枣庄中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直接变更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及债权金额,本案调解书第七项约定的工程款违约利息没有执行,执行法院下达结案通知书明显不当;二、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382号执行裁定对执行标的理解错误,背离了调解书第七项关于偿债方式和偿债金额的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申请执行(2019)鲁04民初416号民事调解书第七项内容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9)鲁04民初416号民事调解书第七项的约定,“如某乙中心未按本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履行付款及以房抵债的义务,其自愿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年息6厘计息,以欠款230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某甲公司偿付工程款利息并支付余欠工程款;原告某甲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按照调解书第七项强制执行。”从该条约定内容可知,某甲公司申请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第七项的前提是某乙中心未履行该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约定的付款及以房抵债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某乙中心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需从调解书履行情况来分析。
第一,(2019)鲁04民初41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某乙中心应于调解书签收之日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216028.28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某乙中心于2020年8月26日签收该调解书后,即与某甲公司协商付款事宜,某甲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某乙中心开具金额为2216028.28元工程款收据。后某某建材中心于2020年9月10日向某甲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转账支票,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发出的《律师函》中认可某乙中心已履行了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2216028.28元给付义务。上述事实表明,某乙中心并未怠于履行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付款义务,虽然转账支付时间确实晚于调解书约定给付时间,但某甲公司对某乙中心的付款予以接受并且认可,以上事实不足以认定某乙中心未履行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第二,(2019)鲁04民初41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约定某乙中心以房抵债支付剩余工程欠款2100万元,具体房号需与某甲公司协商确定,由某甲公司决定是否接受其提供的房屋。由此可知,第三项约定义务的履行需要某甲公司的协商与配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程序启动前,某乙中心曾向某甲公司提供抵债房源,某甲公司未予认可接受。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某乙中心亦主动提供抵债不动产用于执行,某甲公司接受部分房产抵债,剩余不动产经法院司法处置后用于清偿某甲公司的债权。此外,某乙中心另将剩余本金及230余万元迟延履行利息交至法院。由此可见,某甲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得到了有效维护。因调解书第三项约定的履行内容需双方协商配合,从履行过程来看,不能将该项内容未适当履行完毕完全归责于某乙中心怠于履行义务。
综合上述两点分析,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某乙中心不履行或怠于履行(2019)鲁04民初416号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约定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进入执行程序后,某乙中心已另行履行了部分迟延履行利息,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不予强制执行(2019)鲁04民初416号调解书第七项内容,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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