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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某公司与杨某甲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5执7027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23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5执7027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杨某甲,男,199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某甲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4)津0115民初720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1581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61元,保全费188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费234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人经传唤未到庭,其电话中称述其暂无履行能力。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另案优先查封,名下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本案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为2024年10月15日-2025年10月14日,如需续冻,应于上述期间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本院不再续行查封)。本案扣划被执行人账户余额1209元,已全部发放申请执行人。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反馈结果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剩余标的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并向其询问有无其他财产线索,其未能提供。就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询问其意见,其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玉顺
审判员  韩 剑
审判员  吴 晗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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